房产买卖无效的三种类型
案例A:以夫妻共有财产为名主张无效
张某与李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张某购买李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处的房屋。张某支付定金后,李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与妻子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不同意卖房,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李某答辩称:签合同时我并未告知陈某。因房屋属于我和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属于擅自处分财产,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法院判决张某与李某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律师分析: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根据以上规定,出卖夫妻共有的房屋,一般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知道且同意张某与李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第三人参与并以其行为表示对合同的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张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有义务证明第三人知道且同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情况。张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认可房屋买卖一事。据此,法院判决张某与李某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记者了解到,共有人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主张另一方与购房者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中,主张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占到66.7%。
案例B:处置继承来的房产需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王大娘与王大爷是再婚夫妇,婚后两人购买了一套房屋,登记在王大爷名下。王大爷去世后,王大娘未经王大爷子女同意,擅自将房屋卖与他人,王大爷子女以其侵犯共有人权益诉至法院。王大娘认为此房屋她出钱最多,而且自己一直居住,其有权利处分房屋。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各继承人对该房屋没有析产继承,且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该房屋处于共同共有状态。王大娘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例C: 以公证书的形式确认共有关系(北京房产专业律师提示)
1998年5月,段氏兄弟各出资3万元购买了西城区车公庄一房屋,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并作了公证,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上仅写了段兄名字。2009年4月,段兄经过中介机构介绍,与陈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以140余万元卖与陈某,该房屋至今未过户到陈某名下。段弟以未经共有人允许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段氏兄弟虽然签订协议约定房屋的产权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但协议签订后两人未到不动产登记机构作共有权登记。现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段兄名下,因此两人之间的约定仅发生债权效力,而不发生物权效力,即段兄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鉴于段氏兄弟之间的约定不发生物权效力,从而对善意第三人也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段兄与陈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须征得段弟的同意,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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