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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案之死者的父母有权向赔偿义务人就自己应得的部分行使请求权

日期:2012-02-21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532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下落不明人的配偶作为请求宣告死亡的第一顺序人,放弃宣告申请的,第二顺序的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没有死者父母授权的情况下,死者的配偶与赔偿义务人达成的协议中包括了死者父母的赡养费和死亡赔偿金,死者的父母有权向赔偿义务人就自己应得的部分行使请求权。
【案例索引】
一审:辽宁省大连海事法院(2004年9月24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董桂兰。
被告毛东宁,女(船主刘宝强之妻)。
原告董桂兰与杨作付于199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关系。李德明。被告毛东宁、刘宝强系夫妻关系。李德明受雇于被告刘宝强,在其所有的“辽盘渔52267”号渔船上做船工。2003年12月8日,该渔船在山东威海海上作业时遇难,刘宝强、李德明等船员失踪。事故发生后,李德明之妻何凤玲(曾用名何雪芹)与被告毛东宁达成了关于“工资及一切家属差旅费共计23 000元”的补偿协议,并已履行,但董桂兰分文未得。董桂兰也曾要求何凤玲给付属于自己的赡养费,由于意见不一,原告董桂兰于2004年1月6日以其儿媳何凤玲私自与本案被告毛东宁签订协议,并且在获得赔偿金23 000元后未将死者父母的赡养费交与原告为由,诉至盘锦市大洼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儿媳何凤玲给付赡养补偿费5000元。该院经审理认为,李德明之妻何凤玲与毛东宁达成了关于“工资及一切家属差旅费”的补偿协议,补偿款只包括李德明的工资款、亲属往返威海的差旅费等补偿费,不包括原告请求的款项,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诉何凤玲被驳回,董桂兰于2005年2月到大连海事法院对刘宝强夫妇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由于其未能提供其子李德明已死亡的证据,大连海事法院未受理其起诉。董桂兰请求宣告其子李德明死亡,因其并非第一顺序可以请求宣告死亡的人,海事法院也未受理。法官告诉她,只有其儿媳才有请求宣告其子死亡的资格,要宣告李德明死亡,必须由何凤玲提出才行。几天后董桂兰拿着何凤玲书写的“李德明的事由我婆婆处理”,再次到大连海事法院要求宣告李德明死亡,这次法院受理了她的起诉。并于2004年7月20日判决宣告李德明死亡。随后,董桂兰、杨作付以刘宝强、毛东宁为被告提起了本案之诉。
就本案所涉李德明的死亡赔偿金事,何凤玲向其婆母董桂兰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其内容为:“我已放弃丈夫遗金委托权一切事务委托全权由婆婆办理”。诉讼当时何凤玲在外地打工,无人知其具体地点。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之子李德明与被告刘宝强的雇佣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德明在为被告刘宝强工作期间因海事下落不明,已经依法宣告死亡,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对李德明的死亡负赔偿责任。被告要求追加原告儿媳何风冷为第三人,其目的在于证明何风玲与被告达成的一次性补偿协议内容包括一切赔偿项目,而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应向何凤玲主张权利。由于已生效的[2004]大洼民权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是:何凤玲与毛东宁达成了关于“工资及一切家属差旅费23 000元”的补偿协议,补偿款只包括李德明的工资款、亲属往返威海的差旅费等补偿费。因此,被告要求追加原告儿媳何凤冷为本案第三人的要求已没有实际意义,对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董桂兰要求被告支付李德明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辽宁省统计局公布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34元。本案中,原告只请求二被告支付30 000元死亡赔偿金,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支持。而被告辩称的被告刘宝强死亡后,被告毛东宁没有继承其夫的任何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共同财产,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宝强虽然也因同一事故下落不明,但在未依法宣告其死亡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原告杨作付系死者李德明的继父,其与董桂兰结婚时李德明已长大成人,与李德明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其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宝强、毛东宁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桂兰死亡赔偿金30 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共计17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的前提条件是李德明已经死亡,没有李德明的死亡,当然就没有李德明死亡赔偿之诉。在李德明下落不明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下落不明人的配偶是请求宣告死亡的第一顺序。第一顺序的人不请求宣告死亡的,其他人无权提出此项请求。而撤销死亡宣告的申请和申请宣告失踪则没有申请人顺序上的限制。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处于第一请求顺序的配偶既不提出宣告死亡的请求,也不反对后位顺序的其他人提出宣告死亡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依据后位顺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下落不明的人死亡。如果宣告,在法律上找不到依据;如不宣告,后位顺序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大连海事法院从实际出发,要求位于第一顺序的配偶作出同意或者不反对宣告死亡的意思表示后,接受了后位顺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了李德明死亡。这样处理,既不违反立法本意,又解决了实际问题。
在本案诉讼中,毛东宁提出其与何凤玲签订的协议包括了给其他家属的各种赔偿,只是补偿协议上没有表述清楚;并提供了由何凤玲当时出具的收款收据。在该收据上确有包括其他各种费用的字样。但该证据能对抗大洼县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毛东宁手里的付款收据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大洼县法官判决所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这里的矛盾表面上看是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毛东宁手里收据之间的矛盾,但实质上是何凤玲与毛东宁达成的关于“工资及一切家家属差旅费2300元”的补偿协议和由何凤玲向毛东宁出具的收据之间的矛盾。因为在大洼县法院审理赔偿款分配案时,没有毛东宁的参与,大洼县法院只掌握何凤玲与毛东宁达成的协议,而不掌握收款收据,根据协议认定补偿款只包括李德明的工资款、亲属往返威海的差旅费等补偿费是完全正确的。而在本案中,协议和收据的当事人都是何凤玲与毛东宁,协议和收据之间的矛盾能否由于大洼县法院判决的加入而失衡,倾向于协议一方呢?笔三者认为不能,因为大洼县法院的判决是依据协议作出的,应当归结为一个证据,不能因此而形成证据优势。因此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有了大洼县法院的判决,被告再要求追加原告儿媳何凤玲为本案第二人的要求已没有实际意义,对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不合适。
对于毛东宁认为,由于她没有;参加大洼县法院的诉讼,以至大洼县法院错误的认定了她支付给何凤玲的款项中不包括董桂兰的赡养费,而因她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又无法请求大洼县法院通过再审纠正其错误判决问题, 笔者认为,毛东宁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并非不可解决。她虽然无权请求再审,但可以通过申诉程序解决。申诉与申请再审之间虽然有很大区别,但却常被当事人、甚至律师和法官所忽视。其实,申诉与申请再审的性质不同,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法人或三其他组织的一项民事权利,而申请再审则是民事诉讼法赋予特定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二者的权利性质和权利主体都不相同。申诉与申请再审的作用不同,申请再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申诉则无此作用;此外,申请再审必须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即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而呻诉则不受时间限制,当事人了土任何时间都可提起[1](注释:[1]梁书文等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1996年10月第1版第631页。)。本案中,毛东宁虽然不能作为当事人请求再审,但完全可以通过向大洼县法院申诉来表达自己的主张。
在本案的审理中,海事法院以何凤玲外出打工,无处查找和毛东宁的收据不能对抗大洼县法院的生效判决为由,否定了毛东宁要求何凤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也作出了毛东宁向何风玲支付的款项中不包括董桂兰赡养费的认定,我们抛开海事法院的这一认定正确与否、理由充分与否不论,笔者认为另外一个问题似乎是更有必要进行研究探讨。即:如果毛东宁与何凤玲之间的赔偿协议中确实包括了给死者父母的扶养费,在死亡船员父母并没有授权儿媳签订赔偿协议的情况下,是否还有权就自己应得部分进行请求。由此还可以引出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大洼旦法院如果查明的事实是:毛东宁所付款项中已包括了给董桂兰的死亡赔偿金,案子应该怎么判。这是一个谁是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以外的人赔偿后,赔偿权利人起诉赔偿义务人或者未经赔偿权利人授权就接受赔偿义务人赔偿的人,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被扶养人是间接受害人,其扶养请求权属于独立的请求权,未经权利人授权,他人不能行使。董桂兰和何凤玲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同一位阶的近亲属,何凤玲在未经董桂兰授权就擅自代其对赔偿义务人索赔其应得的赔偿份额。即使毛东宁已经向何凤玲赔付了董桂兰应得的赔偿,董桂兰也仍然有权向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刘宝强、毛东宁请求赔偿,而且她也只能向刘宝强、毛东宁请求赔偿。所以,大洼县法院即使当年查明的事实是毛东宁已经向何凤玲赔付了董桂兰应得的赔偿,也应该驳回董桂兰的诉讼请求,因为董桂兰只能向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刘宝强、毛东宁请求。对何凤玲的不当得利只能由刘宝强、毛东宁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解决。因此,可以说海事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理由欠妥。
基于上述分析,谁对死亡扶养费、对死亡赔偿金具有请求权,是否必须通知未起诉的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和如果其中有人明确放弃,其他请求人可否就该部分进行请求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扶养费只能由被扶养人提出赔偿请求;死亡赔偿金则各赔偿权利人只能就自己应得的份额请求赔偿,对以外的数额则无权请求赔偿。如果赔偿权利人当中有人放弃了自己应得的份额,其他人无权将其化为自己名下。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海事法院 刘铁男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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