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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已判刑受害人离婚诉讼中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日期:2012-02-21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336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示:在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且加害人已被判刑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受害人在随后的离婚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要点提示】
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因实施家庭暴力已被判处刑罚,此后受害人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2040号(2005年5月12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51号(2006年3月24日)
【案情】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0月9日在广州市天河区登记结婚。2001年,哲辉有外遇后,开始对我冷淡了。后来,他就以各种借口不回家而与第三者同居,并变本加厉地对我谩骂毒打和性虐待,手段残忍,并故意将性病传染给我。2001年12月8日,我被打至右耳鼓膜穿孔。2002年6月,我不堪殴打而割腕自杀,被我的朋友龚文芳救了,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并没有停止对我的折磨和虐待。由于被告的长期毒打和折磨,我得了心脏病和其他疾病,以至不能正常地生活和工作。2003年6月底,我更被打至右髁状突骨折。2003年8月,为了取得加拿大的移民身份,哲辉以为我治病为名将我带到了加拿大,不仅拒绝给我治疗疾病,而且继续毒打和折磨我。2004年我回国之后,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我被他给我造成的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所折磨,人生陷入了绝境,分别在2004年1月和2月两次自杀。2004年9月21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哲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费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伤害费10320.7元(医疗费7420.7元,交通费2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即期手术治疗费10000元及性病治疗费50000元;(5)分割被告养老保险金6829元和公积金4998元;(6)由被告承担夫妻债务300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争执是由于钱的问题,我没打过原告,大部分都是原告先打我。我没有第三者。我同意离婚;我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人身损害费10320.7元、手术治疗费1万元,如果是属实的,我全部都同意赔偿;因为我不确定原告的性病是否由我传染给她的,我不同意支付性病治疗费5万元;我同意将养老保险金依法分割给原告;对于夫妻债务,我不清楚是什么债务,希望原告加以陈述。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高中同学,2000年10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共花费医疗费7420.7元及交通费2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2004年3月22日,广东省口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右侧髁状骨折,大约需费用1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的养老保险金6829元、住房公积金4998元。被告陈述其还有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动相机、及10000加币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原告陈述其因生活所需向彭凤军借款3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出具了彭风军证人证言。被告不予确认。
【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过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但是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了矛盾,并发生了争执,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0320.7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口腔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要施行治疗右侧髁状骨折手术,约需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性病的费用500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的性病是由其传染,因此,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的暴力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有权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可以取得数额的一半5913.50元。被告提出还有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动相机及10000加币等共同财产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邸欣与被告哲辉离婚;二、被告哲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邸欣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10320.7元;三、被告哲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邸欣手术治疗费10000元;四、被告哲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邸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被告哲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邸欣人民币5913.5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被告哲辉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的刑事案件结束后,再以被害人的身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2)原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不当。原告的手术并未发生,还没有医疗费的支出。而且,医院诊断证明书只是证明大约需要的费用,并不是确切的数额,法院不应当根据尚未确定的数字判决。(3)原审认定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有误。被告只是同意承担其中属实的部分,但原告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并非全部属实。而且,由于原告委托的广州法医学会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法医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邸欣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4年8月2日,广州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就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该案审理期间,原告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04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决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一审时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交了其为治疗面部及性病而支出治疗费和交通费的单据。其中,面部治疗的金额为3088.7元,性病治疗费金额为4332元,交通费金额为2600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表示同意,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双方离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面部受伤,而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为治疗面部支出医疗费3088.7元,故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关于面部的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已提交广东省口腔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证明其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上诉人应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请求的其他医疗费,经审查,均属为治疗性病支出的费用。由于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性病是由上诉人传染的,而上诉人又表示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性病治疗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支出的法医鉴定费,因该费用的发生是由上诉人的伤害行为直接引起的,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应负担该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支出的交通费,上诉人表示如果属实则同意赔偿,而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无提出证据否认该费用的真实性,故其亦应予以赔偿。上诉人的暴力行为不仅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同时也使被上诉人的身心受到了伤害。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主张其无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被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5988.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评析】
(一)审理过程中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两种不同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解释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般理解,《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此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更是明确界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因重婚、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论加害人是否已经因重婚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虐待罪、遗弃罪被刑事处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有不同的规定,但《婚姻法》的效力等级高于它,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上两个司法解释之间参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也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应当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离婚案件的无过错方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这仅限于因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由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因已对犯罪分子判处了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刑事犯罪行为不是民事侵权行为,无法适用该司法解释。换言之,在离婚案件,因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而因刑事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由于没有处理依据,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最主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个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我们应当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经过激烈讨论,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二)婚姻法及两个司法解释在本案中的解释及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出台背景和目的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就一直以来争议较大的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答复,即: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出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批复》是针对云南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做出的。云南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涉及该院审理的一起二审案件。该案简要案情是:一名小学教师利用工作之便,先后对九名小学生进行奸淫、猥亵。案发后,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但被害人的家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还给九名小学生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构成民事侵权,故此请求判令该刑事被告人和监护不力的学校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案经云南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有关当事人对原判不服,向云南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认为:此案涉及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的问题,适用两个司法解释将得出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两个司法解释。
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也是存在较大的争议的,主要有两种对立的意见:肯定说和否定说,《批复》采纳了否定说的意见。其理由如下:(1)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经济损失或者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犯罪行为不可避免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但是目前我国立法上对此没有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发布的司法解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此《批复》必须遵循立法规定的精神。(2)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在责任承担方面的不同。刑事案件的处理通常是对犯罪分子的行为定罪并进行刑法处罚,通过刑罚已可体现对受害人的精神慰藉。而民事侵权案件侵权人如果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就难以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处罚。(3)现实的考虑。物质损失或者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具体数额予以计算,而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损害,难以进行具体数额的计算。如果允许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也可能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影响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在本案适用的理由
由此可见,《批复》出台背后的最主要原因,是支持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批复“必须遵循立法规定的精神”。该原则是法律解释必须遵循的,无可争议。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此前《婚姻法》已经明确规定离婚案件中,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就为本案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最强有力的依据。该条既然赋予当事人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体权利,也就给予了当事人以诉权。并且,在上述四种情形中,除了与他人同居不会构成犯罪行为,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尚需有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甚者故意杀人罪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罪,对于重婚行为,一旦符合重婚的法律界定,并无情节轻重之分,即构成重婚罪。而实际上,第四十六条并没有将犯罪行为排除在外,以但书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因此,从《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立法精神出发,以及《批复》的形成背景看,《批复》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或者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诉权的情况下。在此之外,如法律明确赋予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诉权,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批复》。在此类案件中机械地适用《批复》,看似是维护了法的稳定性,实际却是以牺牲法的妥当性为代价的。
另外,《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四类情形,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均有可能构成犯罪行为。这些行为除了给配偶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以外,也会使其陷入巨大的精神痛苦之中。这种精神伤害是否能通过对方被判处刑罚而得到弥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精神赔偿不属于受案范围,理由在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这显然是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两个诉讼的合并误作两个诉讼的混同,以承担刑事责任为理由而免除民事责任,以公法的后果代替私法的责任,显然有违现代法治精神。被告人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固然可使受害人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刑法作为公法,它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分子达到惩戒、威慑和警示的作用,而不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它不同于民法作为私法,侧重的是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完全的补偿,以使其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所以,这两者是不能互相代替的。而且,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予以赔偿是顺应时代潮流的要求,是司法人文关怀的体现,例如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德国刑法中的和解和赔偿制度。至于说考虑到精神损害的抽象性和无形性,不易进行数额计算,更是不足以成为本案适用婚姻法的阻碍,因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对这个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解决途径。
综上所述,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论此前过错方是否已因其行为构成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
【编后补评】
编写人的发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无过错方均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四种情形中除同居外,其余三种情形有可能构成或本身就是刑事犯罪。而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却又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加害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被害人可以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加害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重大伤亡的,被害人反倒不能请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审合议庭成员:胡 懿 罗利斌 朱广洪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启军 沙向红 何剑平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崔利平 责任编辑: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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