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夏,张女士与杨先生相识谈婚,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元月2日,双方到石城县屏山镇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产生破裂。现张女士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杨先生离婚。经本院查明,杨先生因在温州抢劫被通缉,潜逃回屏山后于2015年6月28日因吸毒被抓,现已移送至温州市瓯海公安分局,被关押在看守所中。
【分歧】石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杨先生虽然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但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杨先生现已被关押在看守所中,属于被监禁的情况,因而本案应由杨先生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非本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院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被采取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杨先生确已被监禁,本案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有管辖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法律有明确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对被采取监禁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杨先生因抢劫被关押在温州市一看守所中,确属被监禁的情况,因而本案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张女士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故本院有管辖权。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个句号后的规定应理解为:在此基础上即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被告被监禁一年以上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杨先生被关押在看守所中,但张女士并未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故本案并不适用此规定。
作者:袁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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