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3月底,方华与朱梅恋爱结婚,生育一子,朱梅在孩子未满两岁时离开了方华,之后孩子一直由方华抚养。2015年1月,方华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梅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法院受理了方华的诉讼请求。
【争议】
在庭审过程中,对本案的原告资格问题产生两种意见:1、方华与朱梅共同所生的未成年子女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方华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分析】
本案看似简单的抚养费纠纷问题,但是无论从实际情况出发,还是从法理上看,正确理解处理好子女抚养费纠纷案法律关系中谁是适格的主体,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一)首先《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情况下,抚养费原则上限于子女提出或根据子女利益,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子女的名义提出,但只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权利主体只能是子女。虽然未成年子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但是权利人,享有诉讼权利。
其次《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1)由于物价调整,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在这种情况下子女有权利要求父或母增加抚养费,此时提起诉讼是子女本人,因为父或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是义务人,并非权利人,所以不能成为原告主体资格。
(二)抚养费,故名思议,是抚养子女所需的花费,是抚养人为履行抚养义务的支出。是一方支付给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供其用于抚养子女而免除自己直接抚养子女的义务(该义务免除仅对对方有效,对子女无效)之费用。
首先抚养教育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抚养费的追索实质上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义务分配,是双方权益追偿的问题。其次抚养费必须用于抚养子女,但实际上抚养费的支配权仍应属于抚养人,自然也就不由被抚养人受领。因为被抚养人不承担义务,也就不享有权利。另外抚养费不是父或母赠送给子女的财产。所以根据上述几方面可以看出,由子女的父或母作为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正是体现了这种对子女共同抚养的责任和义务的精神,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所以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人应为尽义务的父或母,而非子女本人。父或母是诉讼适格的原告。
(三)在司法实践中,情况往往比较复杂,抚养费涉及到小孩的人身权,有的是双方争着抚养小孩,实际上为的是不出抚养费,有的是双方争着不要抚养小孩,同样为的是减轻负担,有些是因协议或判决的抚养费数额不足而提出额外的抚养费请求等等。这种情况尤其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比较突出。从现实实际情况看,抚养费纠纷的案件多半掺杂着各种因素,利害关系不同,矛盾双方不同,使得案件复杂多样,抚养费纠纷案件因涉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处理时需持谨慎态度,多了解当事人的情况,尽量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正确合理确定诉讼的主体。
综上,结合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适格的原告应该是方华,由他提出抚养纠纷诉讼请求最为合适。
作者:徐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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