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1月13日,被告黎某驾驶赣CN1341号重型牵引车沿320国道由西(湘东)往东(白源)行驶,21时52分许,在行至320国道硖石管理处路段时,遇相对方向驶来在此路段左转弯的两轮摩托车,被告黎某驾车往左侧道路避让时,与沿320国道由东往西由赖某琪驾驶的赣J082Q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赖某琪无责任。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赖某琪的遗腹子赖某,于2014年12月11日出生。赖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某和保险公司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分歧】
黎某和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赖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赖某尚未出生,不具有公民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是赖某琪生前抚养的人,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赖某出生以后,赖某琪对孩子进行抚养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交通事故死亡后遗腹子女抚养费应该赔偿。
理由如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虽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但胎儿利益属于任何人都有权享有的生命法益,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权益应受到同等的保护。《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承认胎儿的继承权,前提是胎儿出生后存活。其实胎儿在出生后应享有的权利很多,不限于继承权,例如受抚养权,而抚养人首先是其父母,如果父母一方或双方在胎儿出生前死亡,就无法履行其抚养义务,胎儿在出生后即丧失了受抚养的权利,这对其正常生活的人身利益是有重大损害的,因此胎儿在出生后有权利请求造成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的侵权人赔偿其生活费损失,也就是说侵权人的赔偿项目中应包括出生后存活婴儿的全部(在父母双方均因侵权行为死亡时)或部分生活费(父母一方因侵权行为死亡时)。本案中赖某虽是在赖某琪死亡后才出生的公民,不是赖某琪生前抚养的人,但在赖某琪死亡前作为胚胎活体已客观存在,赖某琪死亡前在法律上可认为享有胎儿抚养的期待权,这种期待权随着胎儿出生成为现实,胎儿出生的法律事实一旦形成,其父母的抚养期待权消灭,成为现实的法定抚养义务,故对赖某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作者:林建华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