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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中基数判定的误区

日期:2015-07-04 来源: 作者: 阅读:91次 [字体: ] 背景色:        

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中基数判定的误区

作者:邓磊

引言

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常被称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最早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后,其不断出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17条、第28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并未直接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列为侵权责任赔偿范畴,但出于审判实际工作的需要和各方利益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自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了较为具体的侵权责任法律依据。然而司法实践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争议却一直长期存在,例如适用标准是农村还是城镇,应整体计算还是分段计算,主张情形下需成就的条件等等。本文将要探讨的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中出现的基数问题,也就是如何认定抚养人依法应当负担的抚养部分。

引入案例

2013年3月12日,肖某驾车肇事撞伤王甲,王甲伤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王甲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父王乙在王甲评残时年满83周岁,其母李某在王甲评残时年满76周岁,两人均在世,并且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其父王乙与其母李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甲与次子王丙,二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57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王甲将肖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

争议

本案中,王甲所要求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范畴意义上的抚养应作广义的理解,其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平辈之间的相互扶养。而《人赔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亦即被侵权受害的扶养人只承担自己应当负担的对被扶养人的扶养量。在前述案件中,王甲的父母生育了两个儿子王甲与王丙,其均系王甲父母的扶养义务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应当将王甲的父母王乙与李某视为其相互的扶养义务人,计算扶养义务总量。据此被抚养人父亲王乙的抚养人为儿子王甲、儿子王丙、妻子李某,被抚养人母亲李某的抚养人为儿子王甲、儿子王丙、丈夫王乙。王甲作为本案的伤者其只需承担法定抚养义务的三分之一。故王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573元×5年×伤残系数20%÷抚养人基数3人=5524元;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573元×5年×伤残系数20%÷抚养人基数3人=5524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将民法范畴意义上的抚养关系作广义的理解涵盖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本身没有问题,但夫妻之间虽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其能否互为扶养义务人,能否作为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抚养人计入基数分担抚养义务总量,应当根据其是否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和扶养能力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在前述案件中,王甲的父亲王乙、母亲李某在王甲被评定伤残时早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王乙和李某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之情形。王乙和李某系夫妻,虽有扶养义务,但无实际扶养能力,其二人均需要二个儿子对其进行赡养方能维持生活。因此王乙与李某不能相互作为扶养人计入基数分担扶养义务总量。据此被抚养人父亲王乙与母亲李某的抚养人确定为儿子王甲、儿子王丙,王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573元×5年×伤残系数20%÷抚养人基数2人=8286.5元;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573元×5年×伤残系数20%÷抚养人基数2人=8286.5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评析

根据《人赔解释》对被扶养人的定义,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抚养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独立的请求权,即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导致身体残疾或死亡,必将造成其劳动能力及生活能力的减损或消亡,从而影响被抚养人的利益。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被抚养人因抚养人遭受侵权伤害所减少的预期期待利益的填平。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抚养义务总量及分担时,不能不分情形一味地认定夫妻之间具有法定扶养义务而将夫妻计为抚养人基数,或是一味地认定夫妻之间不存在抚养义务而不将其计为抚养人基数。夫妻之间是否应当计入抚养人基数,应当根据夫妻是否实际具备劳动能力和抚养能力予以认定。

一、分情况计入抚养人基数符合法律价值冲突解决原则

法的价值即法律规范体系、方法原则等所具备的为人所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 ,其基本价值类型包括法律规范与法律权威所形成和维护的法律秩序、公民自由、公平正义、平等地位、理事效率等。当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首先需要保障的是顺位在先的价值,即“一种法益较之于其他法益明显的价值优越性” 。不分情形地将夫妻之间计入或不计入抚养人基数,或是保障法律秩序的需要,即类似问题用同一种办法解决。但此种做法可能导致原本能够得到更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受害人收益的减少,从而损害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做法或有违背公平正义法律价值之嫌。而法律秩序表现为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接受正义标准的约束,在二者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选择保障公平正义。因此将考虑夫妻是否具有实际的抚养能力作为判定夫妻之间能否计入或不计入抚养人基数的一个因素,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需要。这样具体情形具体判断的做法,不仅综合考虑个案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更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亦更加符合实际。

二、一味将夫妻之间计为或不计为抚养人基数在某些情况下显失公平

在某些诸如被抚养人自身身患特殊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等特定情形下,一味地认定夫妻互为抚养人而将夫妻之间计为抚养人基数有显失公平之嫌。假设在前述案例中,伤者父亲王乙年满64周岁但仍然在某企业正常上班领取工资,伤者母亲李某年满48周岁但全身瘫痪重病在床,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收入来源。这种情形下,王乙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则不应当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而母亲李某虽未达到法定丧失劳动能力年龄,但其事实上已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需要两个儿子及丈夫王乙抚养。丈夫王乙具有扶养妻子李某的能力和条件,故此种情形下,计算母亲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需要将父亲王乙计为抚养人基数除以三,因为王乙具备劳动能力、收入来源,其当然具备抚养能力,母亲李某事实上接受王甲、王丙的赡养,以及丈夫王乙的扶养。又假设在前述案例中,伤者父亲王乙年满70周岁身患脑瘤长期昏迷不醒,伤者母亲李某年满68周岁全身瘫痪重病在床,二人均无劳动能力和其他收入来源,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这种情形下,父亲王乙与母亲李某已然在事实上丧失了劳动能力,其均需要二个儿子对其进行赡养,更不具备相互扶养对方的能力和条件,因此其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之名但没有履行扶养义务之实。既然二人碍于条件无法在事实上予以相互履行扶养义务,就不能认定二人形成侵权责任法上的相互抚养关系,故在计算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就不能将二人彼此计为抚养人基数除以三,否则会减损其作为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令处理结果显失公平。

来源:大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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