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贬值费能否索赔?
作者:新建县人民法院 张小秀 欧阳群
【案情】
原告叶某为了方便工作和生活之需,于2010年购买了一辆价值132000元的雪弗兰科鲁兹小轿车。
2013年09月08日10时30分,被告朱某驾驶车牌号为赣A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枫生高速0公里800米处时,碰撞到原告叶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YXXXX的雪弗兰科鲁兹小轿车,该车被撞后又向前撞上由驾驶人张某驾驶的赣A0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所有的雪弗兰科鲁兹小轿车经江西省价格鉴定检测管理局鉴定该车应换部件、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价值为50207元,用去鉴定费2500元;同时该车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雪弗兰科鲁兹小轿车贬值额人民币20302元,用去鉴定费6000元。原告认为该车使用不满3年却被被告朱某撞坏,现车辆虽已修复,但综合性能无法恢复原状,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车辆贬值费、鉴定费等共计8万余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能否索赔车辆贬值费,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坏,原告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施救费,但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没有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车辆可以修复,但综合性能有所降低,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本案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维修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很多方面都将受到影响,除车辆的安全性能、使用寿命等都有所降低外,其本身经济价值也将受到影响。另外,该车辆贬值损失也经过权威的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车辆贬值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评估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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