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求偿主体及赔偿标准问题初探
作者: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田 刚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姚玉良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原告万某在穿越被告某建设公司的施工场地时,不幸跌入被告施工的庄基井中,造成其腰、脚部严重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伤残程度九级。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若干。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失地农民且长期在城镇摆摊谋生,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另原告有二子(均为未成年人)一母需要抚养,儿子户口在其母亲处,三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案件审理中,对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但对于被扶养人应以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另诉产生了争议。
实践中,虽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般均由受害人在诉讼中一并主张,法院也一并予以处理,但也有人认为被扶养人作为法定的赔偿权利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享有独立于受害人的请求权,且不可替代,即需要通过另诉或作为共同原告(共同诉讼)来解决。另,在应以受害人还是以被扶养人为考察依据来决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即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下简称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这一问题上也产生了不小的分歧,以下笔者将通过各种分析方法,来探究法律的真意,为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一个参考。
二、被扶养人在生活费求偿中的诉讼地位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由受害人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并主张,还是须由被抚养人通过诉讼程序独立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上述案件审理中,被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另诉来解决,而不应该在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一并解决的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见,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作为法定的赔偿权利人,是与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相并列的一类单独的权利主体。【1】既然法律赋予了被扶养人以赔偿权利人的资格,那么,其自然有权单独起诉来主张相应权利,且不可替代。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般均由受害人在诉讼中一并主张,法院也一直是这么予以处理的。如果另诉,不仅人为增加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浪费了诉讼资源,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快速便捷地解决纠纷。
笔者以为,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理,不可一概而论。第一,在受害人提起诉讼而被抚养人未通过诉讼来主张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应允许受害人在诉讼程序中一并主张。这样处理的好处,一是节约诉讼资源,如强行将两项请求权分裂开,容易造成诉讼的过分拖延,也不利于审判力量的有效投放;二是基于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如上述案例中让各被扶养人单独主张权利,即造成诉讼当事人的诉累,也认为加大了诉讼关系的复杂程度。【2】但有人提出,如果受害人拿到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却不承担其应负担的抚养义务时,应如何处理。对此,个人认为基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本质是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来源受损的一种间接补偿,如果个别情况下出现了这种情况,应与一般的追索抚养费纠纷无异,可通过另诉来解决。这涉及的是一般情况与个案处理的问题,并不能构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另诉解决的实质性理由。第二,在受害人不通过诉讼程序或其他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场合,应允许被扶养人以自己名义独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这即符合对上述司法解释的文义理解,也有利于保障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在受害人与被抚养人同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下,个人认为基于两权利人的特殊关系,法院首先应该进行释明,协调两权利的关系。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应该允许被扶养人单独起诉,以避免在权利人间又产生新的抚养费纠纷。但应合并审理,避免对同一事项的重复判决。
此外,实践中亦有虽不主张通过另诉来解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求偿,但却认为被抚养人应作为共同原告来主张权利,而不能由受害人代为主张。笔者认为,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出于便民及迅速解决纠纷的需要,此种做法并无必要。且根据共同诉讼的理论及实践,此种情形,并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没有理由要求被抚养人与受害人必须作为共同原告起诉。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考察对象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该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规定对计算标准的地域参照是明确的,即“受诉法院所在地”,【3】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标准的选择是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来确定的。在计算数据标准上一般以各省为标准,而不对省内各市的相关经济状况进行区分。而对是以受害人还是以被扶养人为考察依据来决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则因对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理解不同而有所不同。
对此,有人想当然地认为应以被扶养人的生活状况(城市或农村标准)为考察依据来决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分析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只是表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需要受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残系数)的限定,而并未明确规定应以抚养人的生活条件状况来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采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二)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自然应当以被扶养人的生活条件状况来决定其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这样才能使其获得的赔偿费用与生活支出相适应。(三)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4】对“赔偿权利人”的界定来看,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作为与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相并列的一类单独的权利主体出现的,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5】,如果受害人未在诉讼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作为法定的权利人自然得以自己名义而独立主张,如果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生活费用)却要以他人(受害人)的生活状况来决定所应适用的计算标准,是难以被接受的。
笔者以为,对应以受害人还是以被扶养人为考察依据来决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应避免对法律条文的片面理解,以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法理依据并结合各种法律的解释方法加以综合考量,探求法律的真意。
首先,从法理上来说,被抚养人生活费之所以会纳入赔偿范围乃是基于“抚养丧失说”或“继承丧失说”的理论,即对被抚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一种直接赔偿,或者受害人死亡后受其抚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即被抚养人预期利益减少的一种消极损失(逸失利益)。【6】不管采用哪种理论,从本质上来说,被抚养人生活费本应是受害人正常收入中的一部分,而丧失劳动能力恰恰导致了受害人收入的减少,从而间接损害了被抚养人的利益,故应该将该项费用纳入赔偿范围予以弥补。这从《侵权责任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事实也可以得到佐证。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立场来看,虽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没有明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的考察对象标准,但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显然,司法解释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项目而纳入赔偿范围的,这正是因为侵权人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进而影响到了被抚养人的生活来源或者预期收入。所以,从根本上来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以受害人的收入状况(被抚养人的生活来源或预期收入)来决定的,而不是以被抚养人的需求来决定的,这从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7】也可以看出。
再者,探究最高院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的司法原意,其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应该说对此问题已经给予了相当明确的答案。
最后,从反对解释的立场来看,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如果是以被抚养人的生活状况(城市或农村标准)为考察依据来决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在被抚养人有数人且各被扶养人的生活条件状况不同(分别可认定为城市标准和农村标准)的场合,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年赔偿总额累计是不应超过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还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此,就会遇到难以适从的情形,而以受害人为考察依据来决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则不会出现上述问题。【8】
四、结论
笔者认为,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一般情况下应由受害人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一并主张,作为例外在受害人不主张或受害人与被抚养人均为主张却又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能支持被扶养人单独提起诉讼。更为重要的是,应以受害人的生活状况(城市或农村标准)为考察依据来决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
注释:
【1】本文仅讨论在受害人因伤致残情况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另诉的问题。在死亡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已经不是直接受害人,而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其与被扶养人一般情况下是重合的(以“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形式享有独立的诉权),不会产生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作为例外情况,被扶养人不是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情况下,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其赔偿权利人资格问题,但理论上其生活费的求偿应与因伤致残情况作相同处理,在此不赘。
【2】如在上述案例中,受害人儿子的抚养费如果通过另诉解决,又会产生受害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法院合并审理等一系列问题,人为造成诉讼关系的复杂化。
【3】当然,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按照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形除外。
【4】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6】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51页。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该书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继承丧失说”,并通过分解将“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8】最后,要说明的一点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法定的赔偿请求权人为被侵权人以及死亡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列入法定的赔偿项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计算标准来赔偿,因此实践中仍有讨论此问题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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