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多长时间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
〖案情介绍〗
1996年秋天,马惠的父亲因患肺气肿住院治疗,急需5000元住院押金。这可急坏了马惠。因其家境极为贫寒,5000元对他们父女来说简直就是天文数字。为了给父亲治病,马惠只得一家一家挨门挨户地借,但由于本村村民大多数都是靠土地吃饭的农户,一天只借到了几百元。无奈,马惠只得硬着头皮到邻村她的中学同学马有福家借钱。马有福的爸爸靠搞运输发家,可马有福不争气,仗着家里有钱,总摆出一副财大气粗的样子,且打架斗殴,为所欲为,高中没有毕业就被学校勒令退学了,现在和父亲一起搞运输。马惠如果不是出于无奈是绝不会登他家的门。见到俊俏的马惠,马有福显得很惊喜,不知是什么风把这个从不正眼瞧他的金凤凰吹到了他家。听马惠说明来意,马有福哪里肯放过接近马惠的机会,马上去取钱并随马惠把钱送到了医院。随后的一段日子里,马有福常利用家里有车的便利条件接送马惠去医院护理父亲,两个人的关系逐渐融洽起来。马惠父亲病好之后,马有福家并没有急着让他们还钱,使马惠父女更是感激不尽。马有福的父母也看中了马惠的孝顺、贤惠和漂亮,就托媒人向马惠家求亲。马有福也信誓旦旦地向马惠表示,一定要痛改前非。马惠考虑再三,为了父亲早日病愈,不再忍受病痛的折磨,也为了自己以后的生活不再贫困,她答应了马家的求婚。
1999年10月,马惠和马有福结婚。最初婚后的生活是幸福甜蜜的,但随着女儿的出生,夫妻生活出现了逆转。马有福恶习不改,经常外出酗酒,不醉不归,后来索性是彻夜不归,在歌厅泡小姐,无论马惠如何好言相劝都无济于事。外柔内刚的马惠抱着不满1岁的女儿回到了父亲家,本想教训一下丈夫,可马有福不但不思悔改,还经常醉酒后到岳父家来闹事。伤心欲绝的马惠为了躲避马有福的骚扰就带着孩子离家外出打工了。两年半后马惠回村,还清了借马有福的全部本金利息6600元后,到法院起诉离婚,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孩子由自己抚养;(3)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马有福则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有福与原告马惠结婚是建立在相互利用的基础上,婚后感情起初还好,但随着女儿的出生,马有福受“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封建思想的影响,对生女儿极为不满,不仅不尽为父为夫的职责,反而经常酗酒滋事,彻夜不归。尤其是其两次因嫖娼而受到处罚的行为,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双方已分居2年以上,无和好可能。故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孩子归马惠抚养,马有福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分居两年是否是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
夫妻感情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感情的好与坏只有婚姻当事人知道,感情破裂又是离婚的重要标准,对此该如何掌握?《婚姻法》第32条作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上几点既是离婚的条件,也是认定感情破裂的标准。本案中马惠与马有福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已超过2年,符合上述离婚要件。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4项所称“因感情不和分居”,它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在客观上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复存在,夫妻双方完全分开生活;二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主观上有分居生活的意愿。因而,仅有夫妻分居生活的客观事实,尚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分居。适用该款必须满足以下要件:
首先,夫妻双方客观上处于分居状态,即必须有双方不共同在一起生活的事实状态,夫妻间已不存在互相关照、同床共枕、同桌就餐等夫妻共同生活。婚姻当事人双方在不同的住所过着完全分开的生活,当然构成客观上的分居;即使夫妻双方住在同一屋檐下,但并没有共同生活,也构成客观上的分居状态。本案当事人一个为躲避另一个而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各处一方,相互没有沟通、没有关照,已构成事实上的分居状态。
其次,夫妻一方或双方在主观上有分居生活的愿望。所谓“分居愿望”,是指分居不是由于不以双方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原因,而正是分居者所追求的,正是其“有意”造成的。这种愿望可以是双方的,即合意的;也可以是单方面的,即一方抛弃另一方。单纯的分居客观事实状态并不足以表明夫妻间已处于分居状态。比如夫妻因从事职业或商业需要,因出差、学习、治疗疾病等客观原因而分开生活,并非主观上愿意分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分居。本案原告马惠厌恶丈夫的酗酒、夜不归宿的恶习,痛恨其不思悔改,认为这些行为都是马有福不负家庭责任的表现,而这些行为又导致了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因此,在心理上产生了躲避的意愿。她的主观动机是其分居行为产生的根源。
最后,分居的期限须满2年如何计算?其时间应从夫妻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已经持续2年以上,分居期间不得累加,如果夫妻因感情不和多次分居,但因和好又恢复共同生活的,不能将前后几次的分居期间相加,而应从起诉前的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连续不断地满2年。本案中,马惠外出打工持续长达2年半的时间,已构成了法定的分居期限的要件。
综合以上三方面的因素分析,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在调解无效的情形下,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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