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定理由之我见
作者:登封法院 刘舒力
离婚的法定理由应当如何规定,受到法学界、司法部门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一定要认真汲取建国以来两次婚姻立法的经验教训,既要坚持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要将离婚的法定理由具体化,使其在适用中具有可操作性。
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一般规定,我主张在新法中可用“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代替现行婚姻法中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于离婚”。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合而成的一种伦理关系和法律关系;就法律关系而言,双方当事人是被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借以建立和存续的思想基础。一般说来,夫妻的感情状况同婚姻状况是一致的。但是,感情一词尚不足以概括婚姻关系的全部内容,感情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涉及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婚姻关系中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却是客观外在的。大量的事实证明,某些婚姻关系之所以不能继续维持,并非出于感情上的原因,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一方因患精神病而丧失婚姻行为能力,一方失踪、下落不明等便是这方面的明显例证。就法律用语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而言,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在提法上显然是优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为了完善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必须在立法中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确定若干客观外在的标志,否则是难以操作和贯彻执行的。因此,在立法的方式上应当兼采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将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依我之见,夫妻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一方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得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一方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或恶疾经治不愈,致使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的;(二)一方有重婚、通奸、非法同居等情事,另一方不予饶恕的;(三)双方缺乏夫妻感情,分居已满三年,互不履行婚姻义务的;(四)一方下落不明超过二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应诉的;(五)一方受另一方的虐待、遗弃,不堪与其共同生活的;(六)一方有赌博、酗酒、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的;(七)一方对另一方有企图杀害、伤害等犯意表示或预备行为,对另一方的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八)一方被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另一方不予饶恕的;(九)出于其他重大原因致使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上述(一)至(八)项列举性的具体理由可能不够全面,还需再作补充。考虑到我国家庭结构和家庭生活的现状,一方虐待同居一家的另一方的直系血亲或受同居一家的另一方的直系血亲虐待,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的,似乎也可作为列举性的规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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