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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家庭暴力

妇女权益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法律干预

日期:2015-04-19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0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谈妇女权益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法律干预

作者: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景安民

家庭暴力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世界性社会问题。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情况抽样调查报告显示,在2.7亿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暴力而解体。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是妇女、儿童和老人,而其中又以妇女的受害程度最为严重。家庭暴力给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目前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在我国仍相当严重地存在。笔者拟就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进行法律干预谈一点自己不成熟的想法,下面的意见对保护家庭中其他成员的权益也同样适用。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特征

首先,要对家庭暴力地概念做一个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上面的规定同时对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做了规定,对虐待的定义进行了扩张,有利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对妇女所实施家庭暴力是对妇女人身权的侵犯,是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社会公害,其影响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其特点有如下几点:

一是危害的严重性。表现在家庭暴力危害巨大,对受害人的肉体和精神极大的伤害,可能造成受害人的重伤、残疾甚至死亡等严重后果;还可能使未来一代心灵遭受创伤,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宏观上,家庭暴力严重影响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同时家庭的不稳定影响社会的安宁,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二是形式的多样性。家庭暴力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表现为纯暴力的殴打、伤害、体罚的形式;也表现为强行限制人身自由、威胁、遗弃、拒绝赡养和抚养等无形的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折磨,也有的是多种形式共同出现。

三是行为的隐蔽性。行为的本身就不易为外人所知,受害者也往往以“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束缚而忍气吞声,施暴者则变本加厉,同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一起,朝夕相对,施害者可充分选择作案的时间和手段,很容易实施暴力;施暴后也容易逃避侦查和毁灭证据,无形中给家庭暴力的恶行提供了一层保护网,致使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加之,暴力对象在家庭中通常地位较低,因此,除非已到了无法生存的地步,一般是忍气吞声,不愿告诉他人,以寻求帮助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四是过程的渐进性和循环性。家庭暴力往往是日积月累,受暴力侵害的人往往不是受到一次两次的伤害,而是经常性的受侵害,并呈循环性特点,即既有暴力阶段,也有缓和甚至亲密阶段,因此,受害者对施暴者一时表现的愧疚,悔恨常满怀希望,一次又一次地期待着施暴者会痛改前非,但绝大多数情况是,使这一循环又再次得到重复。

家庭暴力的这些特点对保护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权益极为不利,加大了立法和执法难度,是造成了目前妇女权益保护不力的重要原因。

二、法律救济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从立法现状看,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一部专门的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关于制止家庭暴力,有许多法律、法规可以适用。例如,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1997年修订通过的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套用《刑法》的故意杀人、伤害和虐待罪等条款,但在执行过程中面临许多问题。1992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人身权利一章对妇女人身权作了专门具体的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些法律多为原则性、禁止性的规定,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

从组织保障上看,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一整套的组织保障,从中央到地方,妇女权益保护的单位包括公安、妇联、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另外,1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地)级以上政府都建立了执法协调议事机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绝大多数县级政府也建立了这一机构。但是家庭暴力仍然大范围存在,其原因是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执法主体仍不明确,立法亟待完善。

从一些妇女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案例来看,真正达到《刑法》调整范围的轻伤和重伤或致死程度的暴力犯罪案件不太多。而大多数妇女遭受丈夫殴打、虐待,但未达到规定的轻伤、重伤程度的妇女,虽有伤情鉴定机关的验伤证明,但告到法院后也往往不被受理,或不好受理。有的即使达到轻伤程度,但是根据我国《刑法诉讼法》的规定,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轻伤害案件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即只有在被害人控告加害人并要求对加害人进行处罚的时候,司法机关才能对加害人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理原则与《刑法》类似,这就导致大多数的家庭暴力案件因达不到《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规定的最低受害标准而得不到制裁。而且很多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往往希望维持家庭,因而不愿让对方受到处罚,这是司法实践中国家司法机关及妇女维权组织面临的难题之一。

三、完善立法的可行性及具体设想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暴力不仅给受害者本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而且会影响下一代的身心健康,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造成不良社会效果,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伤害、杀人等罪案在家庭内发生,毁灭了一个甚至多个家庭,增添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家庭暴力”绝不是简单的“家务事”。对家庭暴力进行制裁是法律应有的职能,执法机关应积极干预家庭暴力事件。而且这在国外许多国家均有先例,国外44个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都有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都有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加拿大把家庭暴力案件列为公诉案件,并在实践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我国也应尽快制定出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条文,使制裁施暴者、保护受害者有法可依。

目前,我国已有十几个省市地区出台了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打击的可操作的规定。各地出台的这些法规,将分散于不同规章中的适用条款加以汇总,并细则化、具体化,操作性增强,这样更能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立法提供可借鉴的经验。

妇女权益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法律干预应包括立法、执法和监督三个部分,立法是对妇女权益受到家庭暴力侵害进行保护的前提、基础和首要环节,其内容至少应包括对家庭暴力含义的界定,受到家庭暴力伤害的受害人伤残程度的认定步骤及方法,执法主体的确定,各执法主体的职责分工,各执法主体行使职责时的具体步骤,责任主体及法律责任,受害人的权利、义务,监督机构及职责等等。

对家庭暴力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界定,笔者不再赘言。在立法具体规范方面,笔者有以下几点粗略的意见:

1、暴力事件的执法主体应是公安机关。

2、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控告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的义务。

3、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居民(村民)委员会、妇联、妇儿工委等群众组织在家庭暴力事件处理过程中起配合执法机关的作用,应积极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对一般的家庭暴力纠纷及时调解,化解矛盾,预防更严重行为的发生,并存档备案,以备日后作为证据使用。

4、对正在发生的暴力侵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控告或举报后,对家庭暴力事件在第一时间接处警,形成有关笔录,对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存档备案,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事后应要求受害者到伤情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并对施暴者现场拘留。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施暴者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5、人民检察院对由公安机关报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审查,对符合逮捕或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6、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被害人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害的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一并依法判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儿起诉的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7、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以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执法和监督主体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无论多么完善的立法也将是一纸空文,对妇女权益保护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完善的援助受侵害妇女,打击施暴者立法和执法系统使反对和制裁家庭暴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必将在全国范围内有力地推动家庭暴力行为的制止与制裁。但是家庭暴力有其深刻的经济、历史、社会、思想根源,有着受害范围广、危害程度深、隐蔽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消除家庭暴力是一项繁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仅仅依靠一部立法就能彻底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需要个国家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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