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识离婚理由与夫妻感情
作者: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郭荣芬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原则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而并无理由是否正当的规定。但是,我们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又往往很注重其离婚的理由,如果理由不正当,就会拖一拖,放一放,或者先判不离看一看。在一时弄不准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情况下,这样做也是可以的。但应当看到,离婚的理由与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它们二者之间虽有一定的联系,但不具有必然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是复杂而多变的:有政治方面,经济方面,生活方面的原因;有个性不合,情调不一,爱好不同的矛盾;有公心与私心的分歧,正气与邪念的斗争;有父母包办本人屈从,自由恋爱婚后变心,一见钟情草率成婚等等。总之,正当的或者不正当的理由都可能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笔者认为只要是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就应判决离婚,而不应受离婚理由正当与否的约束,也不能受“群众舆论”所左右。
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因其离婚理由不正当,而判决不准离婚,实际上往往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一张“不准离婚”的判决书只能在法律上承认其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不可能从感情上促使他们真正“破镜重圆”。实践证明,用法律手段去强制维持那些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维护社会主义的公德,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并不有利,因为夫妻之间已形成的鸿沟不可能被一张判决书填平,双方的痛苦也不会就此消除(特殊案例除外)。结果,仍然是夫妻分居,子女无处随从,对双方当事人,对社会都不利。
也许有人担心这样判,会助长喜新厌旧的歪风邪气,败坏社会公德。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也是大可不必的,因为整个社会的道德包括婚姻家庭的道德,是由其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是受社会制度所制约的。我们不能脱离我国是经历了几千年封建社会,解放后对封建残余未能彻底清除,目前经济、文化又不发达,法制建设还不健全的客观实际来谈到的;不能用简单的强制的法律手段去约束人们遵守道德;也不能用封建意识去反对资产阶级思想。在我国,法律和道德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互相补充的,但二者是不能等同的,各有其相对的独立性。
道德是人们根据共同的信念在实践中形成,为社会公认和应该遵循的准则;而法律是国家通过立法机关确立的每个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的规章制度。这里的“应该遵守”和“必须执行”是有区别的,尤其在婚姻家庭问题上由于种种因素更有其特殊性,我们不能把应该遵守和必须执行的等同起来。否则,我们就会事与愿违,动机与效果相脱离,使一些经过再三斗争,冲破阻力,提出离婚的当事人不能及时地从痛苦、烦恼、折磨中解脱出来,从而给社会也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当然,这样讲,并不是说我们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以不分青红皂白,不经调解,一律判决离婚。调解是我们审理离婚案件必须进行的法定程序,也是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方法;但调解并不是万能的,对于那些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夫妻,就不宜再无限期地调解,而应当当机立断拆除这个有害无益的“细胞”,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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