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涉及彩礼纠纷案件的几点思考
作者:浚县人民法院 郭 芳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 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使得现在的男女在订婚时所给付彩礼的数额越来越高;同时人口流动的频繁和异性交往空间的不断增大,又使得退婚和悔婚的事情常有发生,由此带来了因解除婚约而形成的彩礼返还纠纷的增加。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涉及彩礼纠纷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由于该条规定比较原则,关于彩礼的诉讼主体、彩礼的界定、彩礼返还的范围以及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纠纷应否以及如何返还彩礼等一系列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涉及彩礼纠纷案件的自由裁量空间很大,再加上各地的风俗习惯不同,法官道德评价标准的差异,直接导致此类案件处理结果悬殊各异,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影响着人民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笔者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作以下探讨,并请教于同行。
一、涉及彩礼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及案件类型
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彩礼作出规定,都只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统一了彩礼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给人民法院的裁判带来了很大方便。
目前,涉及彩礼纠纷的案件不仅仅包括婚约财产纠纷,还包括离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共计五类案件。
二、彩礼的界定
审判实践中,在查清男方向女方对方赠送钱物的事实后,就存在这样的问题,是不是男方给女方的所有钱物都属于彩礼的范畴。很明显,并不是男方给女方的所有钱物都是彩礼。在男方给女方的钱物中,一类是男方基于订立婚约而赠与女方或由双方相互赠与的财产,包括食品、烟酒、化妆品、价值不大的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等,应认定为赠与财产或赠与物。另一类是男方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而出于非内心自愿的意思表示而不得不为的一种民事行为,如给付对方大量现金、大量衣物、其他贵重物品等。
双方订立婚约前后,根据当地风俗习惯需要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财物,其数额或价值就必须符合当地的标准,该标准虽然没有固定的规范,但是,最起码要符合彩礼所具有的担保性质,要符合同时期同一地区大致相近的数额。在我市农村地区,一般就要数千元。为了统一裁判尺度,笔者认为,我市两级法院关于赠与财产及彩礼的界定应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结合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应以500元为界定标准。如果给付500元以下的金钱或价值不超过500元的财物礼品,如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以及价值较小的用作纪念的物品,包括请客招待费用,只能视为礼尚往来的正常花费,不能认定为彩礼。如果给付500元以上的金钱或价值超过500元的财物礼品,如手机、金银首饰等,应认定为彩礼。
三、涉及彩礼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审判实践中,因为认识不一致,对于涉及彩礼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定,出现比较混乱的现象,影响到司法统一的严肃性。关于什么人应成为涉及彩礼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均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彩礼既有双方父母给付或接受的,又有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给付或接受的;另1种意见认为,只应将订婚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其他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婚约财产给付和收受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订婚约的男女双方。
笔者认为,在涉及彩礼纠纷的五类案件中,应区别各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具体如下:
(一)对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因为我国法律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所以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其实就是单纯的财产纠纷。既然是财产纠纷,就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因为很多情况下,婚约当事人并没有独立的财产,按照我们当地的风俗习惯,没有结婚一般都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并不分门别户,送彩礼或者接受彩礼都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所依据的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只有财产所有人才拥有此项权利。因此,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所送财物全部来自个人财产外应将定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对于离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四类案件依附于人身关系,涉及彩礼纠纷的,应区别两种情况处理:
1、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是男方依靠自己的劳动所取得的收入,彩礼的财产权属属于男方本人,其给付女方之后,是由女方个人支配,那么在同居关系或者婚姻关系案件中,彩礼纠纷可以作为复合之诉,在同居关系或者婚姻关系案件中一并解决。
2、如果彩礼的给付或接受主体涉及双方的父母,应该比照离婚案件中涉及家庭共同财产时,由当事人另案提起析产诉讼的做法,告知男女双方当事人另案处理。举例说明,有一离婚案件,女方在结婚后不到一个月便提起离婚诉讼,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20000元。而该20000元系女方的母亲在双方婚前收受。因给付该款已造成男方生活困难。在这一案件中,不可能将女方的母亲追加成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只能告知男方另案处理。
四、彩礼返还的限制
关于彩礼的返还,按照婚约彩礼的习俗,人们普遍认为,如果男方解除婚约,彩礼不退;如果女方解除婚约,彩礼就要原数退还。但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婚约均没有做出规定,实际上所采取的态度,就是既不提倡和肯定,也不反对和禁止,任其按照风俗习惯发生、解除和消灭,所以不能按照违约来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根据《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彩礼如何返还,应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下面就涉及彩礼纠纷的五类案件具体加以分析:
(一)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由于给付彩礼后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双方订立婚约的目的没有实现,所以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全额返还彩礼。
(二)对于离婚纠纷案件应区别情况处理:
1、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彩礼不予返还。主要理由:首先,在我们当地广大农村地区,一贯将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视为男女结婚的标志。双方一旦结婚,就成为了一家人,婚约就自然的过渡到婚姻阶段,订立婚约的目的包括给付彩礼的目的都已经实现。根据习俗,在这种情况下,彩礼一般就不再返还。其次,两年的限制主要是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确定。
2、双方生育子女的,彩礼不再返还。男女双方共同生活虽不满两年,但是双方的婚姻生活因生育子女,而更加牢固,因生育子女而更能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家庭。如果双方离婚,将会给女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确定这种情况下彩礼不再返还。
3、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彩礼不应返还。双方共同生活后,女方所接受的彩礼已用于家庭生活、生产,比如男女一方或双方患病花费、共同经营投资等,按照公平原则,不应要求女方返还彩礼。
4、男女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确未共同生活的,仍应保护给付彩礼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只是表明双方已形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是,如果双方确未共同生活,既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的实质权利义务,也无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则应当考虑此类案件的现实情况。在我国,由于各地的风俗习惯不一样,在广大的地区,人们更看重的是双方举行婚礼这一仪式,否则,广大群众很难认为男女双方已形成真正的夫妻关系。因此,订婚男女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共同生活的,给付彩礼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5、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酌情返还。“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系《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此种情形即为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
(三)对于基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给付彩礼一方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收受彩礼一方返还彩礼的纠纷,应当比照上述离婚案件涉及彩礼纠纷的不同情况处理。
以 上是笔者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几点不成熟的想法,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总结,以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解决现实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促进法律进步、实现和谐社会。笔者在此,不揣浅陋,浅谈上述意见,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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