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审理农村妇女离婚案时存在的问题
作者: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朱文静
《婚姻法解释(三)》将物权登记引入婚姻家庭关系当中,离析家庭财产权属方面更加清晰,但是部分条款忽略城乡差异,大通区人民法院通过对《解释(三)》实施后受理的129件涉及农村妇女离婚案件的审理,发现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在现有法律背景下仍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影响了农村家庭生活稳定及新农村建设。
一、问题
一是农村离婚妇女难以主张财产权。农村夫妇主要财产是家庭承包土地及房屋。《婚姻法解释(三)》未明确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分配,也未充分考虑城乡在房屋等不动产上的差异。农村现实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基本上登记在男方名下,男方当然获得权利。对于女方负担了房屋还贷或借款责任的,或是对土地加以改良、种植农作物获得收益的,女方仅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女方的嫁妆在婚姻存续期内消耗殆尽,导致离婚时,可以主张的财产权利微乎其微,几乎是净身出户。回到娘家寄居后,由于“户口迁出的离婚妇女的承包地在调整时一律收回”的土政策,想要重新获得承包地很困难。
二是农村离婚妇女获得财产补偿的权利未能得到较好保护。不同于城市夫妻,农村家庭模式依旧停留在“男主外,女主内”的层面,男性对家庭的付出多体现在经济层面,而女性对家庭的付出主要包括家务劳作、奉养老人、哺育孩子等方面,《婚姻法》原则性规定可以给予妇女一定补偿,但没有具体规定补偿条件和标准,《解释(三)》也未加以明确,这一主张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切实保护。
三是农村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得不到有效保护。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妇女的基本生活来源,考虑到离婚将切断生活来源的状况,即使婚姻不幸,多数妇女不敢贸然选择离婚。
四是农村婚姻家庭男女不平等状况未能得到有效改变。较于城市男女趋于平等的婚姻关系,农村妇女地位明显低于男性,《婚姻法解释(三)》未改变农村妇女离婚时易处于“净身出户”的现状,经济的不平等易导致家庭生活权利和责任分配的不平衡,从而影响家庭和谐。
二、对策
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农村“女随男”婚姻格局根深蒂固,在一定时间内难以发生根本改变,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时,建议充分考虑城乡差距,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所有权予以特别保护。
二是强化对村规民约的指导。政府职能部门加强对村规民约的审查监督,确保符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保障妇女应该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三是健全农村妇女维权体系。建立健全各部门共同参与的妇女维权机制,推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共同关注农村离婚妇女权益保护问题;法院审理案件时,合理合法把握自由裁量,强化调解,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隐形贡献,强化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四是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多渠道多形式宣传婚姻家庭、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农村妇女的法律观念和法制水平,促进广大农村青年男女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
五是强化农村离婚妇女的救济保障。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离婚妇女的关注。为特困离婚妇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同时为失地、无房离婚妇女建立档案资料数据库,强化培训,积极搭建就业平台,以“他救”“自救”双管齐下的方式为离婚困难妇女上好“双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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