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作者:夏邑县法院 李献民 姬凤云
【案情】
原告韩某,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桑固乡苗楼。
被告田某,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桑固乡戚庄。
原告韩某、被告田某于2005年5月1日在双方均不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欺骗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后生一女孩叫田彤(三个月),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告2006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田若彤,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同时让被告负担其因病花去的医疗费,并给付一定的经济帮助费。
【审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原、被告在原告韩某向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时,经审查,原、被告属无效婚姻,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仍未消失,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原告韩某与被告田某的婚姻无效。且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合议庭在合议时意见一致:即应宣告原告韩某与被告田某的婚姻无效。且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赞同该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诉讼主体方面:
该案是由于原、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造成的无效婚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就本案而言申请人的主体应为婚姻当事人和未达婚龄者的近亲属;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正确的。
二、在宣告程序方面:
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包括两个,一是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后,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申请者携带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及能够证明受胁结婚的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可见,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国家依法设立的,对无效婚姻关系能否成立进行审查、监督、管理的机构,有权依法作出撤销婚姻的决定。二是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的宣告是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为基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发现欠缺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的,应宣告婚姻无效,本案即是如此,仅就可撤销婚姻处理而言,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权作出撤销决定,对无效婚姻,我们认为只能由人民法院宣告。因为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无效婚姻宣告申请,就在于就婚姻效力问题发生争议时,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对其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
三、在能否准许撤诉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无效婚姻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就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同时该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就该案而言,本院受理的是原告请求的离婚案件,经审查属无效婚姻,法院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婚姻无效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并且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一处分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如申请撤诉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处分就不能生效。决定权在人民法院,这是当事人的决定权与国家干预原则相结合的具体体现。如果这种案件出现原告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形能否按撤诉处理呢,我们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不按撤诉处理。基于上述规定,没有给法官“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自由裁量余地,因此,经审查属无效婚姻的,均不能按自动撤诉处理,并且该裁定不能上诉,也不能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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