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方起诉离婚应否判离婚
作者:新蔡县人民法院 张建华
[要点提示]
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符合“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里特指有过错的被诉人,并不是指无过错的起诉人。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新民初字第0833号
二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驻民三终字第578号
[案情]
原告马秀芝,女,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练村镇冯庄村田庄。被告田树峰,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被告于198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同居生活。于1991年10月20日生长女田珍珍,于1989年3月7日生长了子田雷雷,于1990年5月15日生次子田雪飞。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后原告于2007年10月份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至今。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马秀芝诉称,因双方感情不合,经常生气,男方经常打骂女方,最后造成女方精神出现异常,大脑出现迟钝,心理时好时坏,常出现哭喊现象。家中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都已长大成人。我不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只恳请依法判定我与男方离婚。
被告田树峰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一家人过得好好的,她起诉离婚没啥理由,她亲戚就不让她离,劝她。她要是回来,我啥也不说了。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长达20余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因与他人同居生活并不是离婚的一个法定条件,被告对原告的过错表示原谅,如原告回心转意,被告愿意接纳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其要求离婚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秀芝要求与被告田树峰离婚的诉讼请求。马某表示不服,已提出上诉,此案处于二审诉讼期间。
[评析]
第一种意见是,原告自认与他人非法同居一年有余,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符合“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规定并不区分有过错方或无过错方起诉,只要符合该规定情形的,经调解无效均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一)、2001年12月27日施行]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认定感情破裂意见、1989年11月21日施行)第8条规定: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此条是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补充,而不是对该条的解释。该解释第8条规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无过错方起诉,一种是过错方起诉离婚。后一种情况又分为两种,一是过错方起诉离婚经过批评教育、处分确无和好可能的;二是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应视为感情彻底破裂。本案就是经过批评教育、处分确无和好可能的情形,这并不是说过错方第一次起诉离婚就不判离婚。而且第二种情况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相冲突,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本案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应准予二人离婚。
第一种意见即法院判决的意见。其理由有三:一、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指被诉人有过错,这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精神。该条无论从语法解释还是系统解释来看,第一款一段是指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引起矛盾纠纷,才要求解决。第二款紧接第一款强调愉民法院解决离婚案件的原则即程序上把调解作为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认定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条件。第三款是认定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况。承接第一款,查明确有被诉人有过错,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相反如认为有过错方有婚姻法规定的有过错情形而提出离婚,无过错方及亲朋好友表示原谅而判决准予离婚就大错特错了。这样不但纵容过错,甚至纵容当事人有意犯错。
二、不是因当事人有过错都判决准予离婚。第一种意见提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但并不是表示因当事人有过错均判决准予离婚。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施行)第5条规定:…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从解除后者到被诉人有过错才判决离婚的演化现象。都是婚姻法衡平对有过错方过错行为作出的具体打击和惩罚。可见不是第一种意见提到的,无论过错方还是无过错方,谁提出来都判决离婚,这都是错误的。
三、认定感情破裂意见第8条规定: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这里面的处分一般应该指行政处分,如仍无悔改之意的才可判决离婚,但这只是现行婚姻法以前的规定,与现行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条件的情形相抵触,不应多虑。紧接着该条规定“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这是指经过第二次离婚诉讼,够相关条件的应判决离婚。该条款先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也是对过错方起诉离婚的具体处理办法,相应的婚姻法规定的这一项也是对过错方起诉就判决离婚的否定。
四、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符合“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具有专指性。即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这个解除我们认为是解除后者,而不是解除前者。
综上,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对指特定人是有歧义的,特别是对其中的第一、二、三项。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被宣告失踪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首先此条的改动比先前离婚条件的中文字符少三个字,比原来结构上精炼、科学了,不会产生歧义;其次,加上“被诉人”精确了,且对被诉人因为自己的过错直接给予法律道德上的谴责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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