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林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占国身为饭店业主,应将为他人存放的硫酸同饭店食品严格隔离存放,以有效防止意外事件发生。但吴占国却疏于管理,麻痹大意,未能将硫酸妥善放置,致使顾客错把硫酸当成散白酒而误倒杯中,出现了顾客误饮硫酸而致死的严重后果,故被告吴占国对郭凤清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许志清及郭凤清到饭店就餐,其二人如饮酒须向店主预定,但当时只预定了饭菜而未要求饮酒,并且未经业主准许而倒酒擅饮,实属欠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岳广彬将硫酸存放在被告吴占国的饭店,应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吴占国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保管物因保管人管理不当致人损害,应由保管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岳广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吴占国、许志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应给付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死者应赡养其母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损失。对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林西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9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吴占国、许志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计2481.86元,其中吴占国赔偿1861.39元,许志清赔偿620.47元。
二、被告吴占国、许志清赔偿原告死者死亡补偿费31422元,其中吴占国赔偿23566.50元,许志清赔偿7855.50元。
三、被告吴占国、许志清赔偿原告齐秀英生活补助费411.42元,其中吴占国赔偿308.56元,许志清赔偿102.86元。
四、被告岳广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情】
2001年12月7日,受害人郭凤清和同车司机即被告许志清一同到被告吴占国饭店用餐,二人只要了菜和饭。在未经吴占国允许的情况下,许志清擅自到柜台内为郭志清倒酒,将柜台酒桶旁的一塑料桶内的液体当成散白酒倒于郭凤清酒杯内。郭凤清端杯喝了一口感觉异常,便吐出口中尚未吞咽的部分,急称“这不是酒!”并称感到胃内发烧,吴占国从厨房冲出说:
“喝的是硫酸。”郭凤清随即被在场人员送往林西县医院医治,被诊断为“硫酸中毒”,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在抢救期间花医疗费837.73元,丧葬费1665.00元,四原告花交通费及食宿费400元。郭凤清生前共有姐弟七人共同对其母齐凤英尽赡养义务。因赔偿问题与三被告未能达成协议,2001年12月18日,四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三被告对郭凤清之死应负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598元、丧葬费6000元、食宿交通费400元、电话费30元、误工费300元、死亡补偿费39277.50元、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3314.27元,共计54920.72元。
被告吴占国答辩称:郭凤清确系在我饭店误喝硫酸而死。但被告岳广彬存放物品时,并未明确告知我塑料桶内装的是什么,并把塑料桶放在我店酒桶旁,造成顾客将硫酸当成散白酒误饮。被告许志清身为顾客不应在饭店内擅自倒酒。郭凤清警惕性太低,未能正确判明杯中液体异常,而将硫酸误当成散白酒饮下。因此,他们对损害结果均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
被告岳广彬答辩称:我确实在被告吴占国的饭店存放了一塑料桶硫酸,并明确告知吴占国桶内所装物品,我与吴占国系保管合同关系,郭凤清之死应由吴占国承担责任。
被告许志清答辩称:顾客在该饭店可以随便倒酒,郭凤清之死与我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此案事实较为清楚,但审理中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适用归责原则。判决对责任人实行的是过错归责,认为被告吴占国作为饭店业主,应将他人存放的硫酸与饭店食品严格隔离存放,但其却由于麻痹大意,未将硫酸妥善放置,以致发生了顾客误饮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因此由吴占国负赔偿主要责任。在诉讼中吴占国曾提出“岳广彬存放物品时未告知桶内是硫酸”的抗辩理由,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有证据证实在被害人喝下硫酸觉得不对吐出一口时,吴占国曾说过“喝的是硫酸”,说明吴占国对桶内盛装硫酸是明知的。退一步讲,即使无此证据,吴占国提出抗辩也应由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他的抗辩理由就不能被采信。同时,法院认为造成被害人郭凤清死亡还有一个原因,那就是被告许志清及受害人郭凤清未经吴占国允许而擅自倒酒一事。许志清与郭凤清二人到饭店就餐,只订了菜和饭,并未要酒,许志清为郭凤清擅自倒酒(郭对此是默认的),已超出餐饮服务合同的范围,明显存在不妥,如果二人倒酒之前通过店主吴占国,一场悲剧可能就避免了。许志清在答辩中称在此饭店就餐顾客可以自己倒酒,亦即顾客自己倒酒为饭店不成文规矩,以求免责,但吴占国予以否认,其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并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考虑到受害人郭凤清的过错,没有判令被告吴占国、许志清赔偿全部责任。对被告岳广彬,法院主要认为其与被告吴占国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成立后,保管物即一桶浓硫酸的占有权与实际所有权人已发生分离,保管人吴占国应对保管物尽妥善保管的义务。如前所述,在没有证据证明岳广彬有过错的情况下,因保管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保管人承担,岳广彬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是不应承担责任的。
此判决结果基本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愿望,达到了息诉止争的目的。但笔者认为,此案严格讲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更符合立法本意。《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硫酸属强脱水剂,保管、使用稍有不慎,就会对人体、物品造成损坏。保管者、使用者在保管、使用此物品时应比保管、使用其他物品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考虑此点,硫酸保管应属“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行为,所以,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同时,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加害人免责的条件仅为“受害人故意”。如果笔者观点成立的话,对受害人提起的诉讼则更为有利,本案的判决结果也会有很大变化。
笔者还有异议的是,此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并判被告吴占国、许志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此案即使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在理论上亦应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所不同的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原因力的大小是可分的,各种原因力量因偶然因素结合在一起,从而发生损害后果,各种原因力事先无意思联络,各行为人只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而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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