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虚假身份证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
作者: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徐丽叶 游俊豪
【案情简介】
葛女士(1974年12月12日生)与黄某(1972年6月14日生),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两人未办理婚姻登记,于2001年9月27日生育一男孩。为给孩子上户口和办理入托,葛某要求与黄某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因为黄某在1994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进行网上追逃,黄某担心用真实姓名进行婚姻登记被公安机关查获,隧找黄牛办理了名为彭某(1970年12月5日)的假身份证和户口本,并用该虚假的身份证和户口本 于2003年10月23日在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黄某因故意伤害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5年,葛某于2014年4月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彭某(又名黄某)解除婚姻关系并请求判令二人之子由抚养。
【观点分歧】
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葛某起诉与彭某解除婚姻关系?
观点1.由于结婚证登记的双方系葛某和彭某,而非黄某,黄某系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使用虚假身份证和户口信息骗取的结婚证,因此葛某和黄某之间的婚姻应属于无效婚姻。
观点2.由于原、被告间虽然领取结婚证时,其中一人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结婚证登记信息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但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存在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虽然形式要件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达到否认其婚姻效力的程度,葛某与黄某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当认定为合法婚姻,作为普通离婚案件处理。
观点3.由于原、被告的婚姻生活并未从形式上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缺乏形式的有效形式,因此葛某请求离婚,法院不应受理,如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可以按同居关系,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众所周知,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既有法律事实的确认。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也要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双方只要出于自愿、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就可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同时《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另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并无直接做出撤销登记的权限。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婚姻法》用穷尽式列举的方式明确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表明我国《婚姻法》致力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尽量减少否定社会生活中婚姻效力。因为当事人的婚姻登记一旦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将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男女双方当事人因婚姻关系而取得的各种人身权益将随之丧失,同时还会波及当事人的财产权。葛某与黄某的婚姻显然不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虽然存在着登记瑕疵,但是不应就此否认其婚姻效力。
在现实生活中,冒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登记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屡见不鲜。结婚证是民政机关对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男女双方要求结婚的一种行政确认,其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特定对象,仅仅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若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由于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结婚证上载明的结婚双方非实际参加诉讼的双方,其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法院不能对其婚姻效力进行确认,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当事人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法院可以依法进行继续审理。若双方当事人是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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