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诉讼律师网损害赔偿律师实务探讨栏目包括北京律师及各地法官及学者对损害赔偿索赔各类实务问题的探讨分析。诸如北京资深律师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的探析,专家赔偿律师对法院管辖权问题的探析,北京律师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人的认定,各地资深律师对同命不同价的法院判决的探讨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如何索赔等实务问题的探讨。
工会在劳动合同中的作用的法律规定 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是工会一项具体的职责。集体协商机制是工会作为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就涉及职工权利的事项,为达到一致意见而建立的沟通和协商解决机制。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用人单位职工具体的权利。它的层面比三方机制要低。主要是由企业工会与用人单位建立。当然,也不排除地方总工会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工会法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的劳动权益。
关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法律规定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也称劳动关系三方原则。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76年144号《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规定,三方机制是指政府(通常以劳动部门为代表)、雇主和工人之间,就制定和实施经济和社会政策而进行的所有交往和活动。即由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共同处理所涉及劳动关系的问题,如劳动立法、经济与社会政策的制订、就业与劳动条件、工资水平、劳动标准、职业培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与卫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对产业行为的规范与防范等。
如何看待社会亲子鉴定增多的现象 从《婚姻法》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虽然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权利,父母有同样抚养的义务,但这个抚养义务的前题条件是在男方知情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已经愿意承担这个责任,如果男方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现自己抚养的孩子不自己亲子,他的生育权、知情权无疑是得到了侵犯。这就成为要求亲子鉴定法律依据。
亲子鉴定结论合法性解析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从业人员合法 鉴定机构合法,就是要求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亲子鉴定结论具有极强的科技性和先进性,能够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于是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从业人员有很高的要求。在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的自然人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进行鉴定活动,否则其结论因不具有证据所应具备的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的自然人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进行鉴定活动,否则其结论因不具有证据所应具备的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当事人提起亲子鉴定的情况解析 在涉及婚姻案件时,妻子主动提出其婚内所生小孩不是其丈夫所生,若男方不予认可,女方即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其原因主要是:一是妻子要抚养小孩,且其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二是妻子另有隐情,如该子女的亲生父亲为抚养小孩对其提出要求等。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较少。 还有在收养案件中,妻子怀疑丈夫所提出收养的孩子系其在外养下的“私生子”,企图通过合法的收养手续认领回家,故女方出于追究男方与该收养孩子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的动机而申请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及亲子鉴定的分类法律解析 亲子鉴定分为司法鉴定和个人鉴定。所谓个人鉴定,就是在非司法的情况下,在充分尊重鉴定人隐私的情况下进行的DNA亲子鉴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最高院关于可否应当事人要求做亲子鉴定的批复 在离婚案件中,亲子鉴定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同时渗杂有复杂的情绪、伦理因素,所以,对于亲子鉴定申请的准予否,法院持谨慎态度。除非申请方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实鉴定的必要性,否则,在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准予。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HLA)作亲子关系鉴定的问题,根据近几年来审判实践中试用此项技术的经验,参考卫生部及上海市中心血站所提供的意见,同意你院采用此项技术进行亲子关系的鉴定。
胎儿亲子鉴定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胎儿亲子鉴定是否会对孕妇和孩子有没有影响和伤害呢,这是每个想要做鉴定的人最关心的问题;做胎儿鉴定最大的难度就是取样,因为取样(胎儿绒毛或者羊水)要确保不能伤害胎儿。其实对于抽取胎儿绒毛或者羊水是否会造成伤害,这个完全不用担心,因为这项技术现在已经非常成熟,“不管是抽取绒毛还是羊水样本,都和胎儿产前的诊断一样,不会造成任何的伤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也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有机组成部分,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为常设机构,但其人员以兼职为主,不是常年集中固定办公,故需要设立一个专门的办事机构,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这一权力机构服务,负责日常接待、受理案件、准备仲裁的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符合法定条件的曾任审判员的人员、专家学者,劳动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律师等为兼职或者专职仲裁员。这些专职或者兼职的仲裁员也是劳动争议仲裁委组织机构的组成部分。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同,仲裁委员会成员是依法行使仲裁委员会这一权力机构职权的人员,而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指令负责具体的劳动争议的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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