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基本职责就是处理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案件,其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由仲裁员独立仲裁。依据本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要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具体职责:
1.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符合法定条件的曾任审判员的人员、专家学者,劳动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律师等为兼职或者专职仲裁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又被聘为仲裁员的,为专职仲裁员。在其他部门或者单位工作,且被聘为仲裁员的,为兼职仲裁员,负责具体劳动争议的仲裁。
目前,仲裁员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可以在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曾任审判员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等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必须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的条件要求。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事务时享有同等的权利。兼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这些专职或者兼职的仲裁员也是劳动争议仲裁委组织机构的组成部分。仲裁员与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同,仲裁委员会成员是依法行使仲裁委员会这一权力机构职权的人员,而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指令负责具体的劳动争议的审理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的人数,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聘请仲裁员后,还应对其实施管理和监督。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其所聘任的仲裁员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2)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3)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2.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的专门机构。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一个法定职责是必须依法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这包括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直接请求仲裁的争议,也包括虽经调解,但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后当事人反悔而请求仲裁的争议。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不是任意的,而要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看是否存在劳动争议,争议双方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争议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争议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可以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具体承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工作。
3.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属于一个集体领导组织机构,在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也应适当发挥民主集中制,集中集体智慧。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强化仲裁庭职责的同时,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讨论仲裁庭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问题。这样做,有利于总结仲裁审理的经验,解决仲裁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利于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重大、疑难案件的作用,从而在避免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化解群体性纠纷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对于一些重大、复杂、敏感的群体性劳资纠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面集体讨论,更容易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原则的作用,从而促进劳资双方增进了解,尽快达成和解协议。
所谓重大案件,是指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争议标的金额较大,案发后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较大的案件。所谓疑难案件,是指案件的处理依据不明确,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的案件。这一类案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比较适宜。
4.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三方性组织,是法律授权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仲裁庭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的一种组织方式,是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并由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裁决的临时性组织。而仲裁员又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的。办事机构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办理日常事务的机构。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仲裁员、办事机构存在着一种授权者与执行者的委托、指一导和监督的关系。但这并不是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过问和领导每个具体案件的处理,那样会使仲裁庭和仲裁员制度丧失存在的意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对于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集思广益。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代替仲裁庭直接作出仲裁裁决。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办案的具体领导,主要是对大案要案的集体讨论,就一般案件而言,仲裁庭有独立的决定权,仲裁委员会,尤其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个别成员,不能随意干预仲裁庭和仲裁员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决。
我国对民商事仲裁活动和仲裁裁决的监督,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土予以制约外,主要实行仲裁系统内部监督制度。仲裁的内部监督,即仲裁委员会主任如发现本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提请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正副主任有权决定是否复议。仲裁委员会对决定重新审理的争议案件,应制作终止原裁决执行的仲裁决定,并由主任署名、委员盖章。原裁决宣布无效后,应自宣布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对争议案件重新依法进行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对劳动争议仲裁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也应当建立起仲裁系统内部这种监督制度。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