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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答复:关于抵押权设立要件的问题关于以担保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时抵押权何时设立的问题 关于抵押权设立与抵押登记之间的关系,担保法规定了两种类型:一是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登记生效,即以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抵押权才设定;二是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登记对抗,即以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设定。据此,只要是以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 设立的抵押,无论是否办理登记,抵押权均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债权人如何保护自己债权的实现。物的担保是指以某一项特定的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保障,使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了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保证之外的其他担保都是物的担保,它们都是以债务人或其他人的特定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财产折价,从中优先受偿。其方式主要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广义的物的担保,还包括所有权保留。
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无论是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还是认定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出行使抵押权利的主张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的情形。
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非属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该规定并非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
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担保物权纠纷最高院通用裁判观点集成担保物权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行使情形为行使条件。债务人虽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仅为部分履行,这时,担保物权人仍可行使担保物权,并就其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从担保财产中优先受偿。
村经济合作社违规为个人借款担保,担保应为无效村经济合作社未经村民代表大会、社员大会表决通过,为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即使借贷凭证上加盖了合作社印章,因出借人未尽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该担保亦属无效,经济合作社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循环贷款未超约定的保证保险范围,仍属保证债务借款人依约定实际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不等于放弃利息债权借款合同虽约定“按季结息”,但该内容并非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借款人以此约定主张债权人未按季结息应为放弃利息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
向债权人承诺“可考虑代替偿还”,可认定为保证上市公司对其关联子公司债务偿还向债权人承诺“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债务时,可考虑代替偿还”,足以使债权人产生信赖的,应认定该承诺构成一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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