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非属专属管辖
——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是专属管辖性质。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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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2年,投资公司向银行借款,实业公司、开发公司等担保人分别与银行签订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所有合同均约定由乙方即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2004年,受让银行该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在银行和资产公司所在地即北京高院起诉,实业公司认为本案应由第一被告投资公司所在地即新疆高院管辖。
法院认为:①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履行地应为银行所在地即北京市,案件可由北京法院管辖。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该规定并非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诉讼管辖约定应为有效。③鉴于银行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受让债权,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亦应对资产公司产生效力。由于本案中,无论贷款人还是债权受让人住所地皆在北京,故北京高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实务要点: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25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时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并非专属管辖——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新疆航空公司、武汉华策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德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王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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