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债务
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衡量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借款用途,即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发生前至离婚时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无共同生活之事实,无证据显示夫妻双方有因共同生活而需共同举债的必要,亦无证据显示其家庭有大额支出,且涉案债务属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债权人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回归合同的相对性,由借款人一方承担还款义务。
婆婆给儿子儿媳的钱,能要求返还吗民法典1064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子女购房时由父母出资给予资助,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具有偿还的义务,故本案170万元的款项属于借款,应当向李女士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专章凭证证明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离婚后替前妻还债 行使追偿权获法院支持夫妻离婚时关于共同债务的协议或判决,相对债权人而言只是一种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除非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发生转移,债权人仍可要求任一方承担清偿责任。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代为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据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向对方追偿。
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1、借款借据是真实存在的,原告与杨某存在借款合意;2、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明确载明款项是用于家庭周转,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的;4、两被告无对个人债务的特殊约定。故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丁某是否应当与李某共同向王某偿还借款,而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要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借的合意,二要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从本案的借款证据和事实看,丁某对李某借款不予认可,李某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房子装修和孩子上学,王某也不能证明丁某与李某有借款的合意。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依据,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所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配偶有数次还款行为能否认定夫妻共债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债权人)仅以借款人配偶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该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出借人(债权人)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关于案涉借款债务系借款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主张。
近年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产、经营、理财、消费等目的而负债的现象日趋普遍,夫妻债务问题日益复杂多样。在夫妻关系恶化、婚姻关系濒危的时,一方为获取利益而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此种行为不但不能达到在得到更多利益的目的,反而可能受到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单方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借款人崔某配偶的王某某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使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涉信用卡属于与原告身份相挂钩的个人物品,原、被告于2018年6月解除夫妻关系后,被告应当将案涉信用卡及时归还原告。案涉信用卡债务产生于2019年8、9月份,系原、被告离婚之后发生的,故属于被告李某的个人消费行为,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因案涉信用卡是以原告身份申请的,为避免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原告代为偿还了上述信用卡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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