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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与受让人串通低价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曾有规定: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物权法》《民法典》对此均没有明文规定,且《民法典》改变了《物权法》的立法规范基点,将抵押人自由处分抵押物作为其规范基点。如果抵押人在处分抵押物的时候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且低价出售抵押物,则抵押权人是否可以基于抵押权行使抵押物处分的撤销权?我们对此持肯定态度。也就是说,在抵押人与受让人串通低价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转让合同,或者主张转让合同因恶意串通而归于无效
在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场合,受让人是否享有涤除权所谓涤除权,是指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通过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方式,使抵押权归于消灭的权利。《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未规定受让人的涤除权。但在抵押财产可以自由转让且抵押权具有追及力的情况下,受让人享有涤除权乃当然之理。就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是否必须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根据《担保法》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有效,所得价款就必须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与其限制抵押财产转让是一脉相承的,即原则上不允许抵押财产的转让,一旦允许转让,就要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而《民法典》则认可抵押财产可自由转让,转让合同不存在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而无效的问题,既然转让本身是合法的,因此一般不允许抵押权人请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除非其能够举证证明该转让行为可能损害其抵押权,比如动产抵押已经设立但未登记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就可能会损害抵押权。但即便如此,是否请求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对抵押权人来说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其可以提出请求,也可以不请求。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未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是否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抵押人如何承担责任《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之所以规定抵押人负有通知义务,一方面,是便于抵押权人决定是否请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因为,抵押权人只有在接到通知后,才可能去举证证明该转让行为是否损害抵押权,并据此决定是否请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另一方面,只有在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的事实通知抵押权人后,抵押权人才能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通知义务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因为《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立法基点是抵押人对抵押财产有处分权,可以在抵押期间对抵押财产自由处分,所以在这一制度环境下,这里所言“应当通知”,应作劝勉规范的理解,而不能作强制规范的解释。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能否就转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指的是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代位物优先受偿的法律属性。从该条规定看,产生物上代位的事实限于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抵押物所有权绝对灭失的事实,而转让只是导致所有权主体的变更,并未导致抵押物的灭失,故从文义上看,转让所得价款不属于代位物的范畴。从《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看,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可能损害抵押权时,抵押权人仅能请求抵押人将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并未规定抵押权人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能否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能否转让抵押财产,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不断处于变化之中。《民法典》未继续沿袭此前立法不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力,并对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进行限制的做法,而是在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力的基础上,认可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财产。《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债务加入和保证如何区分认定判断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承诺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若第三人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若第三人为自己承诺承担的债务设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及债务范围,债权人因此对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承诺系独立的合同,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在审判实践中,债务加入与保证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二者容易混淆。关于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52条进行了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如何处理名为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原告以借条、转账凭证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债权债务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而系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被告应就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不予认可。对于经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不受之前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能否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可见,“不可抗力”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方可采用通知合同相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
合同纠纷中预期违约的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期间内,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理由,而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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