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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等有人身属性的协议,不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是关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而该规定仅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协议,不符合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约定管辖的情形,不应适用约定管辖,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劳动争议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约定向当地法院管辖,应认定约定无效当地法院属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何为当地指代不明,常常发生争议。有的理解为当事人住所地,有的理解为合同履行地,有的根据合同类型理解为工程所在地。在这种情况下,约定当地法院无法认定合同双方约定由哪一家或哪几家法院管辖,应认定为约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当地法院的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该类案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合同约定由守约方法院管辖,应认定约定管辖无效要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在确定管辖的阶段无法查明,故“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约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守约方的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该类案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合同约定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94号裁定书,认为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有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涉案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都可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协议选择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想起诉解除合同,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怎么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民间借贷,利息能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述规定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即应当将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为本金。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单方违约消费者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预付式消费合同中,在出现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的情形时,单方违约的消费者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请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经营者的预期收益。合同严守原则是合同主体应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在预付式长期性消费服务合同中,消费者预先支付价款而后消费,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便事先取得了“主动权”,消费者往往单向承担资金安全的经济风险,其自由选择权亦会受到限制。
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要根据其是否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有效的条件认定。李某文与李某武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买卖”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赠与”。双方之间赠与的目的是为了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张某的合法权益,合同无效。
判决中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表述应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第一项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判决内容已经包含了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鉴于该种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且与人民法院判决的通常表述有所差别,故为更加便于当事人准确理解判项内容,本院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表述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借款的利息可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述规定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即应当将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确定为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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