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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必提起效力确认之诉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请求必须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否则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合同关系提出的积极确认之诉的权利保护利益是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利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业已履行完毕,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权益已经实现。因此,当事人提起本案确认之诉,不具备通过法院判决对案涉协议效力和履行状态进行确认的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
网贷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为什么会被认定无效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针对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在纠纷发生前后以书面的形式共同确定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协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以及管辖法院对于最大程度争取合同利益、节约诉讼成本有很大意义。实践中,因约定管辖无效而引发的管辖争议时有发生。《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协议管辖制度最大程度地赋予了当事人对于争议管辖法院选择的自主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有利于当事人有效行使处分权,便利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儿子把母亲房卖了,法院:买卖合同对母亲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法律对于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作出了相应规定,若行为人无权代理,那么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再约束被代理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房子过户第二天,拆迁公告来了,卖家反悔了怎么办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导致一方明显有利,另一方明显受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适用。
买房合同中写了“使用权车位”,是否能获得车位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义务不仅包括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还应当包括交易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在房屋与车位所有权配套出售的情况下,车位的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登记,即使没有明确约定,也应当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且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车位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与配套房屋所有权人相一致,更符合交易习惯。
审判实践中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时应当注意的8个问题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在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中,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的履行地比较容易确定,难以确定的主要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此,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如A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的,A为接收货币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如B起诉A交付货物的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A为履行义务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此类合同纠纷管辖地是确定的。
名为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原告以借条、转账凭证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债权债务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而系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被告应就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不予认可。对于经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不受之前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的影响。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民间借贷关系包含以下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合意,即款项交付的原因必须是双方认可的借贷行为,这也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首要前提;二是款项交付,即双方应实际交付了合意中确定的金额,这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司法实践中,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交付数额的审查,已经有可遵循的一般规则,但对借贷合意的审查,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没有统一标准。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综合审查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从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确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
银行因虚假承诺“续贷”,骗取过桥方资金,需要依法赔偿过桥方本金及利息损失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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