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刘某
委托事项:诉请广州市正骨医院向原告承担医疗损害侵权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结果:被告承担65%,赔偿经济损失30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承办部门: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医药健康产业法律事务部
主办律师:杨会林律师
合办律师:范新兰律师
主办律师评述:因医学诊疗行为本身具有一定风险性和不确定性,诊疗效果与患者病情及个人体质有密切关系,刘某本身患有石骨症,因骨折入院治疗并发生感染性本来就很高,需要法院判决医院承担超过60%的责任比较困难,需要从举证责任倒置、关键证据方面让法院认定医院存在较大过错。二审结果维持一审原判,有利地保护了原告当事人的利益。比较幸运的是,我们找出了关键证据“被告4次手术的手术器械辅料登记单,其中第一次手术登记单无灭菌标示”,从而为法院酌定医院在此纠纷中存在较大过错,并且医院对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医院无相反证据证明。因此,这些对判决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正骨医院
原告于2011年2月2日感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限,经当地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股骨颈病理性骨折。2011年2月3日,原告以右股骨颈病理性骨折(石骨症)收入被告,检查见右下肢呈屈曲外旋、短缩畸形,右髖、右腹股沟韧带中点处压痛,右下肢足心叩击疼痛, 经X线片检查证实为右股骨颈病理性骨折,石骨症,院方根据患者的症状、体征及X线检查结果,其诊断正确。入院后院方完善术前准备,术前谈话、家属签字后,在透视下行闭合复位,双枚空心钉内固定术,其手术治疗方式符合该疾病诊疗常规,2 月10日行右股骨颈病理性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治疗,2月 17日出院。
出院后感患肢疼痛,手术切口处不愈合并感染,2011 年3月21日再次以右股骨颈病理性骨折术后感染入住被告,3月 24曰、4月2日两次行感染清创+VSD负压吸引术,第二次更换 VSD同时取除内固定物,6月9日出院。2011年9月19曰至11 月28曰、2011年12月19曰至2012年3月28曰,原告两次入住 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2年5月7日再次入院治疗,6 月8日行右髋病灶切开清理,骨水泥植入及关节引流术,术后抗感染、活血化瘀等治疗,同年7月9日出院。2012年10月9日再次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保守治疗,右下肢康复训练等,于10月31日出院。被告确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5763.86元, 住院349天。
石骨症是骨代谢障碍的一种骨病,骨脆性增加,很易造成骨折且骨折后愈合困难。临床上导致化脓性感染的途径有三:第一、身体其它 部位的化脓性病灶中的细菌经血液循环播散致骨关节,称血源性 感染;第二、开放性骨折复位发生的感染或骨折手木时出现的感 染称创伤后骨关节感染;第三、邻近软组织感染,直接蔓延骨关节称为外来骨关节感染。显然刘某属第二种。
易感染因素与年龄、营养状态、本身疾病、糖尿病等代谢疾 病有关。刘某患有石骨症,为罕见泛发性骨质硬化症,由于过度钙化,骨骼失去弹性,骨质硬而脆易骨折,但并非易感染患者, 而患者处于青壮年,身体较强壮,也非易感人群,手术前亦无贫血,亦无其他感染征象,患者的手术属于无菌手术,而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透视下空心钉固定手术属创伤较小的手术,对患者 打击小,出血量小,且手术后也常规使用头孢类抗生素预防感染。
术中由于其骨质异常坚硬,手术前未预见到术中时间长,由于更换钻头较多,因此不能排除感染源于手术过程中的污染,而术后7天出院。然而出院后患者伤口渗出,不愈合,分泌物多时 院方未引起重视,在确诊绿脓杆菌感染后才收入院,因其感染为深层次感染,涉及到内固定置入物,其后果往往较为严重,据此认为,院方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预见义务存在过错。刘某因右股骨颈病理性骨折在广州市正骨医院手术治疗后因切口感染,反复流脓多次手术清创,VSD负压引流,内固定物退出、取出术,股骨头取除术,抗生素,骨水泥填入关节引流术,右下肢 皮套牵引等治疗,但仍存在右髋关节疼痛,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等, 均是由于右髋关节内感染造成,为手术后感染的并发症。
二、代理律师法律意见
1、原告在被告处第一次手术时,手术包等无灭菌 标识,故被告是在没有灭菌情形下进行手术,导致原告感染。
2、原告穿裤子、鞋子和洗澡等都需要家人护理,护理依赖是肯定的,但鉴定意见书说原告可以独立生活,与事实不符。
3、伤残等级评定过低,原告对有关依据并不清楚,但感觉右腿功能基本丧失。
4、关于过错程度,原告认为被告要承担主要责任。
5、被告病历记载第一次手术非常顺利,但实际上当时电钻坏了,临时更换了多个电钻。原告于大年初一入院,直到初八手术前,都没有医生过来探视原告,术前准备不足。病历中的孙医生是在海南过年的,但病历却记载孙医生初一和初二有值班。事实上,原告入院之后去找过孙医生,但找不到人。手术后,原告要求使用抗生素,但被告不同意。既然已经停了抗生素,为何中途又用抗生素呢?显然被告在事后篡改了病历。
6、找到关键证据“被告4次手术的手术器械辅料登记单,其中第一次手术登记单无灭菌标示。”
7、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三、判决结果
一审代理结果:
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审代理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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