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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系亲属间的借贷债权能否成为债权转让的标的

日期:2015-02-1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768次 [字体: ] 背景色:        

朱跃祥诉朱学金、赵香园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直系亲属间的借贷债权能否成为债权转让的标的?

【要点提示】

1.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包括借贷合同在内的交易关系。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等具体情况。

2.处理涉及直系亲属间交易关系的纠纷时,在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的利益考量中应更强调公序良俗的价值取向,案件的处理结果应符合社会主义家庭道德观念与善良习俗,优先考虑保护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

3.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和诉讼能力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法官应妥善行使诉讼指挥权,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民一初字第197号(2008年3月21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9号(2008年11月14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朱跃祥。

被告(上诉人):朱学金。

被告(上诉人):赵香园。

第三人:朱某。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在旧村改造过程中,朱学金、赵香园夫妇为参加54平方米旧村改造安置用地的招投标,于2003年11月15日向朱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其子朱某借款1365000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用于旧村改造安置建房的投标用地,承诺以上借款在收到朱某以书面形式要求归还借款的通知后一个月内还清;如无力归还,该建房用地使用权和建好后房屋的所有权归朱某所有。2003年11月15日和11月18日,朱某以朱学金的名义分两次汇入旧村改造办公室1365000元。2007年8月13日,朱某委托律师向朱学金、赵香园夫妇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朱学金、赵香园在收到催款函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息2839200元。2003年11月11日,朱某向朱跃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朱某向朱跃祥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007年9月1日,朱某与朱跃祥达成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朱某享有的朱学金、赵香园1365000元借款本息转让给朱跃祥以抵销朱某尚欠的2003年11月11日借款的部分本息。2007年9月14日朱某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金、赵香园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007年9月26日,朱跃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朱学金、赵香园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但朱学金、赵香园拒绝签收。

朱跃祥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6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796340元)。

朱学金、赵香园辩称:朱跃祥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朱某属有钱一族,不可能向朱跃祥借款。(2) 2003年11月15 日,两被告也根本未向儿子朱某借过1365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息。(3)朱某与朱跃祥的债权转让不是事实,且没有将债权转让的事情通知两被告,朱跃祥也没有通知还款。

朱某述称:朱跃祥所述是事实。旧村改造时父母没有能力拿出这么多钱,所以向第三人借款。因第三人本人也要参加旧村改造,所需资金量较大,一时无法凑齐,故向朱跃祥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基于血亲关系,第三人不愿和父母对簿公堂,但欠朱跃祥的钱是要还的。在这种两难的情景下,第三人不得不将对父母的债权转让给朱跃祥以抵销欠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审判】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朱某与朱学金、赵香园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朱某与朱跃祥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朱学金、赵香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决:一、由朱学金、赵香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朱跃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36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本金1365000元支付自2003年1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朱跃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学金、赵香园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朱某委托律师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金、赵香园寄送快件一份,快递洋情单上未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朱学金在快递详情单上签字签收。2007年9月14日,朱跃祥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金寄送快件一份,快递详情单上未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仅有收件人签名“朱”字。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见证人赵志辉(系赵香园的弟弟、朱某的舅舅)给法院的信函中所述,朱学金、赵香园夫妇已年过八旬,有四子三女,当时因54平方米安置用地和父母的赡养问题与四个儿子之间曾多次协商,考虑到朱某拥有加油站,资产丰厚,父母最终决定把54平方米安置用地和晚年生活托付给朱某。双方约定在父母有生之年不将借条公之于众。本案的借条系朱某聘用律师几易其稿后形成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朱学金、赵香园夫妇对2003年11月15日借条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1365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存在重大争议。经审查,该借条反映的并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还与朱学金、赵香园54平方米安置用地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及居住权相关联。朱某在一审用以证明已经向朱学金、赵香园履行了催款及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证据—两份申通快递详情单表明邮件系由律师和朱跃祥经手办理,详情单上均没有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朱学金、赵香园也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据此,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朱学金、赵香园的事实不能直接确认。另外,朱学金、赵香园夫妇年过八旬,需要子女的关心和照顾,54平方米安置用地上所建的房屋系朱学金、赵香园的养老栖身之所,朱某作为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明知父母没有偿付能力,在律师参与下,经几易其稿,最终形成由其与父母签署约定四倍借款利息且包含严格违约责任的借条,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朱跃祥。如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条款计算,现该1365000元款项的本息累积已达数百万元,原本可安享晚年的高龄父母将陷于债务困扰之中。朱某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不符合一般的家庭道德观念。法庭不是单纯的诉讼竞技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始终是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优先考虑的因素。综上,认定朱某和朱跃祥之间债权转让不成立,朱跃祥相应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朱某和朱跃祥,朱某和朱学金、赵香园之间的债务纠纷,宜通过其他合理合法途径解决。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跃祥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债权转让之前借款关系发生于父母与儿子之间。案件的处理不仅涉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而且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价值取向冲突,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慎重判决,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一、严格审查直系亲属间的交易关系及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的关系

父母与子女均为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但是,对直系亲属之间的交易关系,尤其是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到特定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子女应承担的赡养义务等具体情况。综合全案事实,对家庭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予以特别注意和严格审查,最终通过解释、适用法律实现个案正义,并不构成道德对法律的僭越,相反,是法官积极探求规则背后的法治精神、践行能动司法的一次进步。

我国在债权让与制度的立法上经历了从债务人同意主义到通知主义的演变,符合鼓励交易原则和市场经济发展。但是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稳定债权债务的相对性来说,也必须对权利让与作出合理限制。根据《合同法》规定和司法实践,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合同性质与内容上的限制,集中体现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三类情形;二是转让方式上的限制,即须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特殊情形下债权转让还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手续,如《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在债权转让关系的认定中,本案借贷关系主体的特殊性和复杂的家庭关系背景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始终无法绕开的事实。朱某经商多年,经济状况良好;朱学金夫妇年过耄耋,高达136万元的债务本金和179万余元的债务利息对无收入来源的高龄父母而言肯定不可能如数偿还。根据对本案当事人和事实的进一步了解,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此类案件的背后往往存在着几个子女之间对未来父母遗产的权益之争。朱某作为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明知高龄父母没有偿付能力却仍通过律师几易其稿后形成收取四倍银行利息的借条,而后的转让债权、催款等行为也均在律师参与下进行。案中所涉借条反映的并非单纯借款关系,还与朱学金夫妇54平方米安置用地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相关联。从这类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来看,不排除当事人欲通过借款导致父母陷入高息负债,最终排挤其余子女独占遗产利益的可能。在婚姻亲属及继承关系领域,法律标准与道德标准之间的差距较其他领域更小,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的认定与审查应比商业契约关系更为注意利益的平衡,特别是要关注未成年人、老人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两份快递详情单上均无法证明寄送的材料系债权转让通知,通知义务的履行程序瑕疵是二审判决债权转让关系对朱学金夫妇不生效的直接原因。而朱某和朱跃祥、朱某和朱学金夫妇之间的债务纠纷,则不在该案诉讼范围以内,宜通过其他合理合法途径解决。由于被告夫妇在还款能力上远不及朱某,因此,如果朱跃祥与朱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判决结果也有利于对原告利益的保护。

二、公序良俗原则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的地位与作用

(一)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冲突之辨—司法能动与自由裁量

本案二审判决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契合一般家庭道德观念,均体现出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价值取向。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实际上即为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在民商事审判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难题是,当具体法律规则与基本原则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

民法之所以规定一些基本原则,主要原因就在于成文法律规范内容的局限性使其不能囊括社会生活中所有的民事法律现象,将公序良俗原则理解为仅具有宣示作用的“花瓶条款”显然不符合民事基本原则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认可的判决不乏直接适用原则(包括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或否定具体行为效力的事例。因此,问题不在于公序良俗原则能否直接适用于审判实践,而在于何种情况下适用才是正确的。在民商事审判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难题是,当具体法律规则与基本原则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

我们并不赞同规则与原则冲突时必然优先适用规则的观点。当某一案件适用法律具体规定与适用基本原则均可得出同样结论时,选择适用基本原则而不适用具体规定才是所谓的“向一般条款的逃避”,是应当反对的。但是,当具体法条在特殊情形下有可能导致个案当事人的权利或者法律认可的秩序遭到损害时,为达到个案的社会妥当性、避免结论的荒唐,就应当突破具体规则,选择适用基本原则裁判。严格依据法条文义解释对法官来说固然是风险最小的一种选择,但是,民法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沟通法律秩序与外部伦理秩序的重要功能得不到发挥,表面上的逻辑自足将导致距离法律的真正目的越来越远。法官只能机械适用法条的观点在法律解释论争中日渐式微,法官在合理限度内拥有自由裁量权已成为公认的现实。具体到本案,由于存在债务转让通知程序上的瑕疵,公序良俗原则更多的是隐性地体现于对法律规则的解释、适用上,体现于其作为民法思维的内在约束,成为法官处理个案时心证内容的一部分。本案中,朱某的行为显然背离公序良俗原则的精神。法庭不是单纯的诉讼竞技场,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和诉讼能力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法官完全可以综合整个案件的事实背景,进行各种利益的考量与平衡,妥善地进行诉讼指挥,通过严格审查并判断借贷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彰显司法价值取向,实现个案正义。

(二)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冲突之辨—利益衡量的视角

一审判决的裁判思路体现出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遵循,而本案的大量事实反映出了与公序良俗原则的相悖。如何处理不同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是审判实践中的另一难题。

意思自治原则强调意志自由,保护个人价值,而公序良俗原则强调安全和秩序,突出社会利益。法律原则代表的利益和价值不可能像数字一样能准确定量、比较大小,通过排序的方法来确定法律原则的位阶既不合理,也不可能。采取“个案中的利益衡量”方法来解决法律原则间的冲突,或许是一种较好的选择。

民法基本原则中利益层阶的构建应结合个案的不同情况进行比较衡量。朱某经商多年,资产丰厚,而年迈父母没有收人来源,向儿子的借款是用于其唯一栖身之所的旧村改造安置建房,从公平正义的立场,朱学金夫妇的生存权利应高于朱某的发展权;从价值导向的立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优先于自由处分权考虑。事实上,本案除了债权转让存在程序瑕疵外,朱某与父母之间关于收取四倍银行利息的约定在效力上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通过放贷收取高额利息,在性质上属于交易行为。父母和子女之间存在数十年的亲情脉络,互负抚养、赡养义务,虽然法不禁止双方间的资金借贷,但也不应完全适用契约自由、等价有偿等一般商业交易规则。举重以明轻,对于商业交易行为法律尚且限定最高额为四倍银行利息的利率,经济条件较好的儿子却在律师的帮助下,以四倍利率从父母身上获利(按四倍银行利率计算,利息金额已经超过了本金数额,大大加重了父母的偿还义务),显然是不恰当的。

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和利益衡量尺度的规制

如前所述,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价值判断,在社会效果上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对类似案件和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的案件,处理上须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尤其是后者,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以基本原则突破具体规则时,必须具备严格的可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的前提。在现有的法治环境下,需要通过程序上的保障和限定把裁判的任意性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学者认为,在司法价值判断上涉及民法基本原则间冲突的重大案件,宜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防止各地法院自行解释法律,造成裁判标准不一。

【编后补评】

民间借贷一般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借贷纠纷。近几年,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迅猛增加。这既与宏观经济形势相关,也与民众的民间金融习惯、民间借贷自身的特点等密切相关。民间借贷是意思自治的产物,作为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活跃于民间,其历史由来已久。当然,对于民间借贷也要进行引导、监管,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基本前提下,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允许其合理、合法发展。

在审理中,对民间借贷实体方面关于利息和保证的约定等方面,在程序方面争议较多的主要是证据和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相关案例的评析已有涉及,此处不再赘述。此处关注的是民间借贷的生效的界限。民间借贷是个人借贷自由的体现,而民间借贷纠纷多发生于熟人之间,因此,相较于比熟人感情更为深厚的亲属之间的借贷应予以保护。但法律保护的是一种具有价值性的法律关系,这种价值性体现在对社会的管理方面、对人伦的保护方面等等,这些是生效与否的边界所在。本案的第三人在明知其父母亲即被告年事已高、对法律不了解,尤其是基于对自己的信任,借助专业律师的智力,拟出了借贷合同的文本,再借由债权转让,通过合法的手段使被告背负了巨债,想以四倍利率从父母身上获利。这种民间借贷借合同自由之名,行获利之实,这是与民间基本道德相违背的做法,尤其与中国传统伦理道德要求的“爱老、敬老、护老”的家庭伦理道德相违背,即《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1)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2)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当事人如果以借贷为由提出主张,法院不予保护,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基于上述理念,判定债权转让不成立。至于对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的判断,虽然与上诉人的利益相关,但本案只就债权转让的效力进行判断,已超出本案范围,故宜通过其他合理合法途径解决。这样的判断做法值得赞同。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庭会 陶仙琴 陈旻尔二审合议庭成员:俞少春 陈 玫 余音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章恒筑 楼颖责任编辑:顾利军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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