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业诉何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海民(商)初字第01322号
原告王成业,男,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胡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霞,女。
原告王成业与被告何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成业的委托代理人胡浩、王晗晨,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王成业起诉称:何霞从王成业处赊购服装,累计拖欠王成业货款31311.21元。何霞对于欠款事项和金额均予以认可。经王成业向何霞催收欠款,至今未付。故王成业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处何霞支付拖欠货款31311.2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何霞承担。
王成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法尼威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发货凭证;2、短信截屏;3、微信截屏。
何霞答辩称:认可王成业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何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王成业提交的证据1、法尼威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发货凭证;2、短信截屏;3、微信截屏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18日,何霞自王成业处购买服装,尚欠货款31311.21元,经王成业催要,何霞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王成业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成业与何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何霞尚欠王成业货款31311.21元,经王成业催要,何霞至今未付,应当立即付清,故王成业要求何霞支付拖欠货款31311.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业货款三万一千三百一十一元二角一分。
如果被告何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一元,原告王成业已预交,由被告何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莫泰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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