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为不当
合同一方以对方未履行先付款义务为由行使抗辩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众利益的,应认定抗辩权行使不当。
标签:合同履行|先履行|诚实信用
案情简介:2011年,演艺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前者负责创作、排练剧目及演出,制作费10万元。后演艺公司以文化公司拖欠制作费3万元为由罢演并致诉。
法院认为:①演艺公司完成首演及7场社区演出,文化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可视为文化公司已认可整出剧目,当然亦意味着认可剧目中舞美、道具、音乐制作及剧目排练,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文化公司应支付剩余制作费。②演艺公司以文化公司未履行在先付款义务为由行使抗辩权,虽符合“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三个构成要件,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广大观看演出观众利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演艺公司在此行使抗辩权,并不妥当,故对于演艺公司所提出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③双方均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调整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鉴于文化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费用,法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即10%予以确定。演艺公司违约主观过错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以未履行的2场社区演出的演出费8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比例,即30%予以确认。判决双方委托协议解除,文化公司支付演艺公司制作费3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演艺公司支付文化公司违约金2400元。
实务要点:合同一方以对方未履行在先付款义务为由行使抗辩权,虽符合“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三个构成要件,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众利益、扩大双方损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应认定抗辩权行使不当。
案例索引:上海闸北区法院(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144号“某演艺公司与某文化公司演出合同纠纷案”,见《上海谷都文化演出有限公司诉上海友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出合同案(诚实信用原则)》(吴晶),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13)。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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