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经典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陈作明邓伟清欧阳得安与王文虎向桂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2-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02次 [字体: ] 背景色:        

陈作明邓伟清欧阳得安与王文虎向桂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岳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陈作明,男,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邓伟清,男,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欧阳得安,男,汉族,湘潭县人。

被告王文虎,男,汉族,湘潭县人。

被告向桂兰,女,土家族,永顺县人。

原告陈作明、邓伟清、欧阳得安与被告王文虎、向桂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飞、人民陪审员毕惠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茜担任记录。原告陈作明、邓伟清、欧阳得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虎、向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作明、邓伟清、欧阳得安诉称:2015年4月22日,三原告与被告王文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保证于2015年4月29日前让三原告与湖南省第三建筑公司九华示范区滨江路四标段项目部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介绍费为40万元,原告预付20万元;如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反悔则被告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如被告违约反悔则双倍退还介绍费;如2015年8月底不能开工则被告收取的介绍费,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息3%计息。三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王文虎支付了介绍费20万元。但被告并未促成签订施工合同,直至2015年6月5日,被告王文虎称近期可以与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但要求三原告再支付2万元介绍费,三原告遂又支付了被告王文虎2万元。此后,被告承诺之事一直没有结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三原告介绍费44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文虎、向桂兰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陈作明、邓伟清、欧阳得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常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文虎承诺让三原告与省建三公司九华示范区滨江路四标段项目部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介绍费为40万元;如原告签订该协议书后违约则被告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如被告违约则双倍退还介绍费;如在2015年8月底还不能开工则被告所收原告介绍费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息3%计息;

3、领据、借条各1份,拟证明协议书签订当日,三原告向被告王文虎支付了介绍费20万元;三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再次向被告王文虎支付了介绍费2万元。

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及证据3中领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借条载明系被告王文虎向原告陈作明借款2万元,不能达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借条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文虎与被告向桂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2日,原告陈作明、邓伟清、欧阳得安与被告王文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29日前让三原告与湖南省第三建筑公司九华示范区滨江路四标段项目部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介绍费为40万元,原告预付20万元;如三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反悔则被告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如被告违约反悔则双倍退还介绍费;如2015年8月底不能开工则被告收取的介绍费,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息3%计息。三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王文虎支付了介绍费20万元。此后,被告并未促成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王文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介绍费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是产生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双倍返还介绍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据实计算。两被告应当返还的介绍费金额为40万元(20万元2)。两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诉称被告王文虎向原告陈作明所借2万元系介绍费,应当双倍返还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虎、向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作明、邓伟清、欧阳得安4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陈作明、邓伟清、欧阳得安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作明、邓伟清、欧阳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670元,由被告王文虎、向桂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冰

审判员金飞

人民陪审员毕惠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夏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