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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臣焊锡制品有限公司诉符炯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1-10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15次 [字体: ] 背景色:        

深圳市安臣焊锡制品有限公司诉符炯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176号

原告深圳市安臣焊锡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海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符炯政,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深圳市安臣焊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符炯政(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任、杨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锡制品多年,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7873.15元,被告承诺自2011年6月20日开始分6个月偿还原告货款306356.55元,原告同意免除利息151516.6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至2012年4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296356元及利息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96356.55元、利息19757.1元(利息计算到2012年4月14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往来对账单,原告对被告收取的利息、支票贴息和开票费用不合法,应当予以剔减,《付款协议书》是在原告单位签订的,该协议书违背了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2年开始发生锡条锡线产品供销往来,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收被告未付款457873.15元,扣除被告未付的利息151516元,原告实际应收被告货款为306356.55元,被告自2011年5月20日起分六个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每月支付5万元,2011年11月20日前支付56356.5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11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至2012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356.55元。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由案外人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益阳市朝阳区海棠社区缇香名苑5栋605房屋予以了查封。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付款协议书》,2、对账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锡条、锡线,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亦是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付款协议》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6356.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于支持。货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20日算至2012年4月12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的往来对账单,应剔除原告收取的利息、支票贴息和开票费用,付款协议书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依据”,因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炯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安臣焊锡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96356.55元及利息(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20日算至2012年4月12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安臣焊锡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320元,由被告符炯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乾坤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O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蔡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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