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程浩浩与被上诉人云海青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呼民四终字第00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海青,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委托代理人翟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市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浩浩(曾用名程元在),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村委会干部,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上诉人云海青因与被上诉人程浩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3)土左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默,被上诉人程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程浩浩找到云海青称有一北京人想承包本村的土地,云海青同意后与北京人达成协议,将其承包的土地14亩,按1亩370元的价格转租,承包期为16年。第一年每亩为370元,以后逐年随行就市增加。承包人付清云海青2012年承包费5180元后,2013年就不履行合同未浇水耕种,致使云海青的土地荒芜至今。2013年6月,云海青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程浩浩给付2013年的承包费,并将耕种的土地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云海青虽提供了承包土地的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同程浩浩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程浩浩的主体不适格。对其请求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程浩浩辩称的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不是土地承包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海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海青负担。
云海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春,程浩浩租赁了程明如等9人承包的共计60.6亩土地,租期16年,约定第一年每亩370元,以后逐年随行就市。程浩浩在付清程明如等9人2012年的承包费以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未浇水耕种,使土地荒芜。后双方就此纠纷由司法所调解,签订了《关于程浩浩再次转租云海青等5户村民土地协议合同》,双方均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无视该证据,以程浩浩不适格为由驳回云海青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程浩浩继续向云海青支付2013年土地承包费并浇水耕地。
被上诉人程浩浩答辩称,云海青所述不是事实,我并没有承包土地,我只是中间介绍人,是北京一个姓刘的来承包的。承包费不应当由我给付,我没有和云海青签订过合同,也未耕种过他们的土地。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程浩浩与程林如、云海青、程明如、程金柱(又名田金柱)、程全如等5人在土默特左旗司法所主持下签订了《关于程浩浩再次转租云海青等5户村民土地协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鉴于2012年租地遗留问题,程浩浩租用涉案土地自愿种植……;租金2013年12月30日前不管什么情况,程浩浩付清云海青等5户全部租金。
再查明,本案涉案土地云海青于2014年已重新耕种、管理至今,现双方事实上已解除了租地合同。
还查明,程浩浩为时任土默特左旗塔布赛乡帐房村村委会主任。
本院认为,依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确定,2012年春,由北京人刘某找到当地村委会主任程浩浩,提出租赁该村土地进行种植。程浩浩与云海青沟通后,云海青即与北京人刘某达成了口头租地协议。因此本案原合同主体双方应为北京人刘某与云海青。刘某通过程浩浩向云海青仅支付2012年租金后下落不明而引发本案纠纷。根据二审中云海青所举的新证据,即《关于程浩浩再次转租云海青等5户村民土地协议合同》载明,程浩浩与云海青经协商重新达成租地合同,程浩浩自愿承诺依原合同价款由其支付2013年租金,该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程浩浩应当依约向云海青支付相应的租金。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新证据的出现,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云海青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3)土左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程浩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云海青租金5180元(14亩×370元/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程浩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芳
审判员伏春
审判员徐金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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