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排除适用违约金调整条款的约定,应为有效
合同双方排除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调整条款的约定,系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结果,该处分行为应为有效。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调整|任意性规范
案情简介:2011年,电气公司与配件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了买方逾期付款时单价按每日每吨加价5元的“加价款”违约责任条款,同时约定了“按未付款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条款,特别约定“买卖双方均确认本条约定的违约金适当,无《合同法》第114条所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异议”。2012年,因配件公司逾期67天付款致诉。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41条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同一格式条款理解产生争议,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违约金所依据合同条款是对逾期支付钢材款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无论合同中关于“加价款”还是“按未付款总额每日3‰”违约责任条款,均不属于格式条款,配件公司主张对合同不同条款出现同一解释亦应适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②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享有的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性请求权,享有该权利的权利主体可根据自己意志对其享有的该项民事权利予以抛弃。本案中,双方明确排除《合同法》第114条关于约定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规定的适用。配件公司在签约时对于其依《合同法》第114条所享有权利是明知的,且对于逾期付款可能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具有充分的预估能力,但双方仍在合同中排除该法律条款适用,应认定配件公司放弃该项权利意思明确。同时,配件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项约定系电气公司依据其强势、垄断的交易地位,迫使配件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配件公司放弃请求违约金调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该法律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权利,该项约定合法有效,应产生抛弃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③在“加价款”和“按未付款总额每日3‰”两种违约责任同时存在情况下,根据配件公司已全部履行货款本金情况,适用责任较重的违约金条款(每日3‰)足以弥补电气公司损失。如同时适用两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显已超出配件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货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不符合配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电气公司同时要求按两项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判决配件公司按货款每日3‰支付电气公司违约金。
实务要点:合同双方当事人排除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关于违约金调整条款的约定,系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的结果,该处分行为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2)成民终字第5999号“某电气公司与某配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成都无极电气有限公司诉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违约金、条款并存、选择)》(张正孝),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204)。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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