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行为指的是经营者销售商品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即指经营者利用其在经济和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在销售商品时强迫交易相对人购买其不需要、不愿意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限制了交易相对人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同时也会导致竞争对手相对减少交易机会,具有明显的抑制竞争的性质。
这种行为具有下面几个主要特征:
1.经营者实施这种行为,利用的是其经济和技术等的优势地位,这种优势地位来源于该经营者有特殊的经济实力或提供的商品有某种特殊性,使购买者对其具有特殊的商品需求。
2.经营者只有在违背购买者的意愿的情况下搭售商品或附加交易条件才构成不正当竞争。
3.搭售的商品和所附加的条件不合理。判断是否合理的标准在于该行为是否符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购买者有没有损害,对竞争对手的销售会不会有妨碍。当然,限制购买者的选择权和使竞争对手相对减少交易机会或者使所搭售商品的经营者与其竞争对手之间的竞争受到影响,都是对他们的损害。
搭售商品主要表现为,利用优势地位要求购买者在购买某种商品时必须同时购买另一种商品,或者购买其全套系列产品。这是把搭售商品作为一种交易条件,也属于一种附加不合理条件。由于对本条规定的行为主要用民事制裁手段调整,没有行政调整手段,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又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决的,本法不调整,因此,对中小零售企业在销售紧俏商品时,硬性搭配滞销、杂牌、劣质商品,直接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尽管这种行为对市场竞争也有些不良影响,但一般不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规定规范。在销售商品时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包括限定销售价格、限定交易对象或渠道、限定交易的地域范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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