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家长该如何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家庭教育?
中小学阶段正是未成年人成长的关键时期,未成年人在此阶段也易受负面因素影响而产生心理问题,而家庭作为个人接受教育的起点和基点,家庭教育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加强亲子陪伴,言传与身教相结合,采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方式方法实施家庭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努力成为“合格”家长,助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以案释法】
陆某与刘某相识于网络,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两人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子名小勇(化名)。后两人感情破裂并分居,陆某诉至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小勇的抚养权存在争议,均认为对方存在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形。经与陆某、刘某多次沟通,通过与小勇以线上谈话方式了解其真实想法及生活状况后,承办法官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为原则,综合案件情况、双方抚养条件、未成年人个人意愿等因素,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某与刘某离婚;小勇随母亲陆某共同生活,父亲刘某则定期支付抚养费直至小勇年满18周岁止。2022年7月,该判决生效。
案件判决后,承办法官牵挂小勇,故对陆某进行判后回访,了解到母子二人超过7日未进行核酸检测而被赋黄码,而小勇也不愿与他人交流,于是与青浦区妇联干部一同来到陆某家中了解情况。陆某表示,其为初中学历,独自一人照顾小勇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只得打游戏帮他人代练升级赚钱补贴家用,并且因疏忽导致错过核酸时间。承办法官及区妇联干部认为,家长是子女的终身教师,家长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会对孩子有潜移默化的影响,而陆某因网络代练工作繁忙而忽视子女的教育生活等,可能不利于小勇的身心健康和长远发展。
2022年9月1日,青浦区人民法院向陆某发出《家庭教育令》,责令陆某:依法积极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做好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适时调整工作性质,远离网络游戏,认真配合防疫要求,积极与学校老师多联系、多沟通,保持与老师至少每周一次的联系频次,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陆某签收《家庭教育令》后,承诺将认真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按照教育令所载内容履行监护职责,愿意积极寻找新工作并融入社会生活,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言传身教,为孩子做一个好榜样。
【法治建议】
2022年1月1日,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实施,对家长“依法带娃”提出要求,将家庭教育纳入国家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法治化管理轨道。家庭教育令是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约束和惩戒父母未积极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有力司法手段,是家庭教育从“家事”上升到“国事”的体现。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判后回访阶段向当事人颁发家庭教育令是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司法职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生动体现。本案家庭教育令颁发后,多家主流媒体进行转载报道,受到社会多方关注,极大发挥了引领示范作用。
为护航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
对此,有如下建议:
1.家长应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加强家庭教育意识,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言传身教、以身作则,发挥榜样力量,做好子女的终身教师。
2.基层组织重视家庭教育引导。可以组织各类家庭教育讲座、培训活动,提升社区家长教育能力;设置家庭教育咨询点或热线,安排专业人员为家长解答教育中的困惑和问题;组织亲子活动,增进亲子感情,引导家长更好与孩子互动;开展优秀家庭教育示范,在具有相当离婚率的当下,该类评选可适当考虑树立离异家庭仍配合做好家庭教育的典范,推动整体家庭教育水平提升。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张狂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编写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
徐慧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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