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萍乡中院 宋迎娟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8日下午,杨某驾驶小型面包车与左侧路边步行的行人邓某相撞,肇事后杨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邓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2日,经交警大队认定:杨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8年6月24日,邓某经鉴定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邓某的丈夫刘某于1958年1月出生,邓某刘某二人无子女。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曾某,曾某系X公司的股东,杨某系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邓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杨某、曾某、X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包括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损失。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邓某及老公刘某因无子女,需要相互扶养,但邓某发生事故时,刘某未满60周岁,而定残之日刘某已经年满60周岁,关于刘某应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何时计算,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主要理由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扶养人实际上已经(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应根据扶养人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认定被扶养人是否需要扶养以及扶养的年限。事故发生时刘某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理由为,只有经过鉴定构成伤残后才能确定应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误工费的计算期间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如已经支付了误工费,该期间扶养人的收入并没有减少,故应当从定残日开始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为: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赔偿项目,故应当按照伤残赔偿金的起算时间予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自扶养人定残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邓某的定残日为2018年6月24日,故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从2018年6月24日起算,此时刘某已经年满60周岁,应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故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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