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举行“公正与效率”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新闻通报会,会上发布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思路及典型案例。
针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基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地位不平等问题引发的纠纷,为落实实质公平理念,保证合同弱势方利益,针对相关问题,三中院提供以下裁判思路:
(一)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违法解除合同,承包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该问题的本质系合同不能履行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损失金额确定问题。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违法解除合同,应当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对于具体金额的确定,考虑到工程未施工及鉴定成本因素,不建议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可参考全市建筑行业平均利润率、定额利润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规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二)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审计结论尚未作出为由拒绝支付,对此问题应如何认定?
政府审计与工程结算的性质与目的不同。政府审计是行政监督行为,主要目的是对财政投资规模、资金使用情况、有无截流国家资金、有无任意扩大投资、是否存在腐败浪费问题等行为进行审查监督,并作出合规性审查意见;工程结算是指作为平等主体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建设应付款及相应的已付款、应扣款,还有质保金、付款计划等各方面内容进行协商,据以确定最终欠付金额及后续履行安排的过程。因此,政府投资工程中的政府审计与工程结算所关注的内容并不一致,两者并无必然联系。
工程价款的结算是合同履行行为,故应当尊重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论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审核、审计结论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的金额。但政府部门出具审核、审计结论应存在合理期限,如果超出合理期限,法院应发函催促政府部门及时出具结论,如政府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审计结论的,法院可采取以下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如果合同双方已就工程价款结算的,以结算的金额确定工程价款;如果未就工程价款结算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三)签订合同时,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按照定额核定工程款还是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
我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工作成果即建设工程并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承包人应得折价补偿款。虽然实际施工人系借用资质施工,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被借用资质公司所签合同,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和复杂性的特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工程计价方式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于相关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建设未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或者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不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下,则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这样可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裁判指引作用。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中,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是否可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而延长?
实践中,通常会出现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期限届满后,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仍就此事宜进行协商,最终对工程总造价、欠付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达成新的协议。该种情形是否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做相应顺延,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看,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因此,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承、发包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如承包人无法受偿,其下游大量的分包人、建设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建筑工人劳务费亦将无法获偿,势必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及大量诉讼。承、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关于付款时间的协议,实际上系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除了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应当认定为有效,应付款之日即以另行约定的日期为准。除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认定有效,应付款之日即以另行约定日期为准。但为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导致损害银行等其他债权人利益,法院亦应主动审理双方的主观意愿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五)双方合同约定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质量保证金,但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已超出二年,对于上述约定如何认定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对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的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件审理中应当区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内容上是否仅为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证金性质,因为法律上不限制当事人约定保修期中扣留保证金的情况,故如在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退还的情况下,即便保修期超出2年期限,也不宜以当事人的约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认定超出部分无效,故应确认双方约定的效力,并依据约定条款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但在处理中应特别注意,工程部分项目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部分项目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未届满的(如合同约定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5年,其余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2年,现自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起算已满3年的情形),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不宜仅以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未满为由,驳回承包人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全部诉讼请求,而应在区分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与未届满的工程项目造价的基础上,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工程项目所对应的质保金予以处理。
(六)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当事人就部分争议达成调解协议,是否可以针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内容先行出具调解书,再针对存在争议部分出具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故在同一案件中调判结合具有合法性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通常涉及多方当事人、多个争议焦点,这种审理阶段“调判结合”的裁判思路是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和特点作出的创新探索,利于提高涉及多方当事人、多个争议焦点的案件审判质效,促进公平与效率的兼顾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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