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实业公司诉某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案
——算法运用者利用算法的行为即创设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应当对算法错误结果承责
【基本案情】
梁某是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平台是某科技公司运营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平台。2021年3月24日,梁某、某实业公司发现A平台关于梁某的《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中错误显示了与梁某无关的大量任职信息,显示梁某在与其无关的多家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且上述企业名下有失信、限高(限制高消费)记录等。同时,A平台关于某实业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任职投资信息一栏也被错误关联了上述信息。梁某、某实业公司主张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两主体的名誉权以及梁某的个人信息权益,故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应对算法造成的错误承担责任。算法的设计、部署、运行到算法的调整、补漏,均是人为实施的结果。某科技公司对算法这一技术的利用本身即创设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故而应当对危险后果承责。案涉有关梁某、某实业公司的信用报告,因同名同姓主体的身份识别问题而出现错误,该错误类型非常典型、明显,不论某科技公司是明知而不予解决,还是因疏忽大意而未注意到该问题,均应认为某科技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案涉错误关联已造成对梁某、某实业公司名誉权的损害。故判决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梁某、某实业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官后语】
随着算法运用的普及,涉算法侵权纠纷时有发生。该类纠纷通常表现为因算法模型漏洞、算法运行错误、算法歧视、算法自动化推荐不当等产生的侵权纠纷。某些算法的模型设计、机制机理本身不一定有明显问题,但仅此也并不意味着算法运用者对错误结果不存在主观过错。算法的设计、部署、运行到算法的调整、补漏,均是人为实施的结果,算法的自我学习能力亦是算法设计者所赋予。算法设计者对算法基于外部实时网络环境作出的反应并非完全不可预测,对算法基于自我学习发生的运行偏差也完全有能力进行纠正。算法运用者对算法这一技术的利用本身创设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因此,算法错误造成的损害,最终应由算法运用者承担。如以“技术中立”否认算法运用者的责任主体地位,将陷入算法错误无人承责,算法损害无从主张的境地,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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