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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送达人与其他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而辩称与之无任何联系的,系逃避诉讼、拖延诉讼的行为

日期:2023-12-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受送达人与其他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而辩称与之无任何联系的,系逃避诉讼、拖延诉讼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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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向受送达人在国外的住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后,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送达欠妥。二审期间,法院根据《民诉法》第267条第3项的规定,委托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代为送达未果,随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受送达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人民法院送达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知悉诉讼事宜,充分保障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但不能被滥用为拖延诉讼的手段。受送达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另一受送达人的夫妻关系已经终止,其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其主张与该二人无任何联系、不知晓本案诉讼不符合常理。本案中,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其逃避诉讼,各被告借此拖延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3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金龙。

上诉人(一审被告):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学军,男。

一审被告:许淑琴,女。

一审第三人:王奇,男。

一审第三人:黄忠立,男。

上诉人黄金龙、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学军以及一审被告许淑琴、一审第三人王奇、黄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晶晶,东南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云,被上诉人林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田、孙伟鹏,一审第三人王奇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许淑琴、一审第三人黄忠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学军起诉称:黄金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六次向林学军借款83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1年2月28日,黄金龙向林学军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承诺若借款人黄金龙未按期归还本息,则愿意追加本金的15%作为本息归还。2011年4月28日,黄金龙向林学军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6月10日,黄金龙向林学军借款1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2012年6月16日,黄金龙向林学军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9月10日,黄金龙向林学军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9月21日,黄金龙向林学军借款3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黄金龙出具的六份《借条》上均有承诺借款的月利率为2.5%,同时由东南香公司承诺对黄金龙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但上述借款均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且各笔借款利息实际仅支付至2012年10月份,黄金龙对借款本金及2012年11月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东南香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许淑琴是黄金龙的合法配偶,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借款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请求判令:1.黄金龙、许淑琴共同偿还林学军借款本金83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各笔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715万元;2.东南香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8日,黄金龙向林学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林学军暂借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按本金15%追加归还本息”。东南香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

2011年4月28日,黄金龙向林学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林学军借现金1000万元,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超过本借款期限,本人愿意按本金追加10%归还本息”。东南香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

2011年6月10日,黄金龙向林学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林学军暂借12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到期一次还清本息”。东南香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同日,黄金龙在该借条左下角签注“此款是:4月7日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号1200万元”。

2012年6月16日,黄金龙向林学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林学军借款100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止,并由东南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月利率2.5%,若逾期借款人自愿按本金的10%追加归还本息,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东南香公司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借款决议》,载明“本单位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向林学军办理借款1000万元。本单位全权委托黄金龙代表本单位办理有关借款手续,黄金龙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合同和票据,本单位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2012年9月10日,黄金龙向林学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林学军借款200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并由黄金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月利率2.5%,若逾期借款人自愿按本金的10%追加归还本息,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东南香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东南香公司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借款决议》,载明“本单位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向林学军办理借款2000万元。本单位全权委托黄金龙代表本单位办理有关借款手续,黄金龙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合同和票据,本单位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2012年9月21日,黄金龙向林学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林学军借款3000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并由黄金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月利率2.5%,若逾期借款人自愿按本金的10%追加归还本息,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东南香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东南香公司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借款决议》,载明“本单位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向林学军办理借款3000万元。本单位全权委托黄金龙代表本单位办理有关借款手续,黄金龙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合同和票据,本单位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林学军直接向黄金龙指定账户转款情况如下:2011年4月7日,共转账1200万元给许淑琴;2011年5月8日,转500万元给许淑琴;2011年5月9日,分别转账200万元、500万元两笔给许淑琴;2011年5月23日,转200万元给许淑琴;2011年6月10日,分两次转账1200万元给黄忠立;2011年9月9日,分别转账400万元、500万元两笔给黄忠立;2012年1月10日,转账65万元给黄忠立;2012年1月11日,分三次转账1135万元给黄忠立;2012年1月16日,转账200万元给黄忠立;2012年1月17日,转账300万元给黄忠立;2012年2月22日,分三次转账1500万元给黄忠立;2012年2月23日,转账500万元给黄忠立;2012年6月21日,分两笔转账500万给黄忠立。林学军主张前述转款中共有3500万元是其与黄金龙之间的案外借款,主要包括:2011年5月8日转账500万元给许淑琴、2011年5月9日共转账700万元给许淑琴、2011年5月23日转账200万元给许淑琴、2011年9月9日共转账900万元给黄忠立、2011年6月10日转账1200万元给黄忠立。

2012年1月16日,方荔芬转款300万元给黄忠立。2012年1月16日,林珍梅转款200万元给黄忠立。2012年1月11日,韩国雄转款800万元给黄忠立。2012年6月12日,陈秋英转款200万元给黄忠立。方荔芬、林珍梅、韩国雄、陈秋英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声明》,均声明称前述款项“是林学军通过本人账户转给黄忠立,该款项是林学军借给黄金龙的借款”。

另查明,黄忠立是黄金龙、许淑琴的儿子。王少霞是王奇的配偶,王伟伟、王丽丽分别是王奇、王少霞的儿子、女儿。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22日,黄忠立、许淑琴、林金耀、许秀华、宏利饲料厂向王奇、王少霞、王伟伟、王丽丽转账支付了巨额款项,其中林金耀向王伟伟转款90万元、许秀华分六次向王奇、王伟伟、王丽丽转款335万元、宏利饲料厂向王奇、王丽丽转款1480万元。林金耀、许秀华、宏利饲料厂均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表明相关款项是受黄金龙委托转账支付的。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23日,许淑琴、黄忠立累计向林学军、陈秋英、占雪萍转款55391000元,其中黄忠立分别转给陈秋英830万元、占雪萍150万元。陈秋英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表示其账户收到黄忠立的9笔款项是林学军收的钱。2011年5月3日、5月9日,阳光假日酒店向东南香公司转款2000万元,东南香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6日、5月13日将2000万元转还给阳光假日酒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林学军与东南香公司、黄金龙、许淑琴、王奇、黄忠立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许淑琴系加拿大居民,故本案为涉外民商事纠纷,应适用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林学军起诉的标的金额达5000万元以上,而东南香公司、黄金龙的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隶属该院辖区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案涉《借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学军与黄金龙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二)案涉借款是否已还清,黄金龙、许淑琴是否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三)东南香公司应否对讼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林学军与黄金龙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问题。林学军依据有黄金龙签字并捺印确认的六份《借条》起诉,黄金龙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与林学军之间并没有直接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其转入林学军的所有款项,是根据王奇的指示转入,是王奇与黄金龙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款项。该院认为,鉴于案涉六份《借条》均由林学军持有,在黄金龙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效力的前提下,可以初步证明林学军与黄金龙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须实际交付款项才能在双方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在黄金龙否认借款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林学军应就实际交付款项承担举证责任。针对案涉六份《借条》项下借款金额的实际交付情况,根据林学军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声明》等证据,分析如下:1.关于2011年2月28日《借条》。林学军提供了王奇于2011年2月28日转账给黄忠立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王奇出具的《声明》用于证明该100万元系王奇代林学军支付给黄金龙,但黄金龙举证证明了黄忠立账户的开户时间是2011年5月30日,晚于该笔款项的发生时间,且林学军提供的该转账凭证又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该复印件上亦无银行的印鉴,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林学军提供的该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条》项下100万元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对该100万元借款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2011年4月28日《借条》。对该《借条》项下支付情况,林学军在起诉时提交王奇转账1000万元凭证及王奇出具的《声明》,后又主张其于2011年4月7日转账1000万元为支付该《借条》项下款项,于2013年11月14日再次出具《银行转账明细调整说明》,主张其中500万元是王奇、翁文杰将现金交付给林学军,林学军将该500万元及自己所有的5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黄金龙。如此巨额的款项采用现金交易的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林学军与黄金龙之前借款均采用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此处主张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不符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巨额借贷支付惯例。在林学军对该《借条》项下款项交付情况说法前后不一的情形下对该《借条》项下1000万元款项应认定无实际交付。3.关于2011年6月10日《借条》。因黄金龙在该《借条》左下角备注“此款是4月7日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号1200万元”,结合林学军提供的于2011年4月7日当日向许淑琴账户分两次转账1200万元的银行凭证可以认定2011年6月10日《借条》项下款项已经实际支付。虽然林学军在2011年6月10日也有向黄忠立转账支付1200万元,但林学军已经在《银行转账明细调整说明》中认可2011年4月7日的这两笔合计1200万元的款项才是履行该《借条》项下款项,故2011年6月10日的1200万元转账款项应为林学军与黄金龙之间其他往来款项。4.关于2012年6月16日《借条》。林学军主张该《借条》项下1000万元款项的组成包括林学军于2012年1月16日、1月17日分四笔转账给黄忠立的500万元、林学军委托方荔芬于2012年1月16日转账给黄忠立的300万元、委托林珍梅于2012年1月16日转账给黄忠立的200万元。上述款项中林学军转账的500万元及方荔芬转账的300万元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方荔芬也声明上述款项是受林学军委托支付。林珍梅本人也到庭确认从其账上转账的200万元系林学军的借款,应当认定该200万元系林学军与黄金龙之间的借款。因此,可以认定林学军已经履行该《借条》项下相应款项的交付义务。5.关于2012年9月10日《借条》。从林学军所汇的款项来看该《借条》项下涉及的2000万元是由林学军于2012年1月10日、1月11日转账865万元、2012年1月11日通过工行账户转账335万元给黄忠立及委托韩国雄于2012年1月11日转账800万元给黄忠立这三组款项构成支付。黄金龙对上述相关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335万元的转账凭证上载明“还款”,不能认定为是林学军的借款。虽然该33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上备注“还款”字样,但黄金龙没有证据证明有借款给林学军,从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只存在黄金龙向林学军还款,并不存在林学军向黄金龙借款,即不存在林学军向黄金龙还款的情形。鉴于黄忠立也未主张该款项的性质,故应认定该335万元为林学军支付该《借条》项下款项。林学军还委托韩国雄于2012年1月11日转账800万元给黄忠立,韩国雄声明上述款项是受林学军委托支付。黄金龙对林学军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林学军已经履行该《借条》项下2000万元的交付义务。6.关于2012年9月21日《借条》。该《借条》的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林学军主张系由银行转账的2700万元和黄金龙未支付的已到期利息300万元的结算为案涉借款本金。对于2700万元的支付,林学军提供2012年2月22日通过中信银行、农行账户分别转账1000万元、500万元,同年2月23日再通过农行账户转账500万元给黄忠立,同年6月21日分两笔共转账500万元给黄忠立。林学军还委托陈秋英于2012年6月21日转账200万元给黄忠立,陈秋英声明上述款项是受林学军委托支付。黄金龙对林学军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林学军已经履行该《借条》项下2700万元的交付义务。对300万元款项的形成,林学军主张系黄金龙未支付的利息结转而来。本案中除林学军自己的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体现该300万元系利息款项,如本案300万元确系由利息结转而来,则应在主文中予以体现,但在案《借条》的内容仅体现双方之间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载明300万元利息结转成借款的任何表述,故该院对林学军主张《借条》项下的300万元系由利息结转产生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林学军未就该300万元的实际交付举证,故应认定该张《借条》项下的实际出借金额为2700万元。综上,林学军就2011年6月10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9月10日三张《借条》项下款项已实际交付给黄金龙,2012年9月21日《借条》项下除300万元外,其他款项均已实际交付,林学军就讼争六份《借条》实际向黄金龙交付款项金额为6900万元。因本案中六份《借条》均有体现按月息2.5%计算利息,林学军提交了关于其主张的8300万元款项的利息支付情况,认可各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2年10月31日,为此案涉借款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还清,黄金龙、许淑琴是否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问题。黄金龙主张林学军的款项是依附在王奇与黄金龙的往来款项中,其先后向王奇支付了4亿多元款项,且根据王奇的要求向林学军支付了5000多万元的款项,已经直接或通过王奇向林学军全部偿还了借款本息。该院认为,黄金龙与王奇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王奇也未确认曾代林学军收取过案涉借款。黄金龙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王奇归还了案涉《借条》项下的款项。虽然黄金龙提交了其于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累计向林学军转款5539.1万元的银行凭证,但林学军也举证证明在案涉6900万元款项之外与黄金龙还存在3500万元的借款。如像黄金龙所主张的该5539.1万元的转款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案涉六份《借条》所涉及的借款多达几千万元,在至今长达多年的时间里,未主张返还借条的做法不符合常理。鉴于案涉《借条》仍由林学军执存,林学军已经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之外,还曾向黄金龙提供3500万元借款,该3500万元款项已经偿还,且主张讼争六张《借条》项下利息已经归还至2012年10月31日。因此,应认定黄金龙已经向林学军归还的5539.1万元是用于归还双方当事人之间案外3500万元借款本息及讼争借款从实际出借之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并非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如前述,本案六份《借条》项下涉及的6900万元本金及2012年11月1日起的利息黄金龙均未偿还,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林学军还主张黄金龙等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违约金、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院确定黄金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许淑琴系黄金龙的配偶,黄金龙向林学军所借的款项系在黄金龙、许淑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许淑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黄金龙在本案中向林学军所借的款项明确约定为黄金龙个人债务或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相反,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淑琴通过其账户收取了林学军的巨额转款,也向林学军转账支付了巨额资金。而许淑琴作为东南香公司股东,还签署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表明其知悉林学军与黄金龙之间的借款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黄金龙所借的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黄金龙、许淑琴应对黄金龙向林学军借款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黄金龙还主张林学军通过所属的阳光假日酒店向中国民生银行莆田分行贷款6000万元并用于高利转贷。首先,黄金龙没有证据证明林学军出借的款项系来自于该笔贷款;其次,林学军仅是阳光假日酒店的股东,无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控制人,也就无法证明林学军可以将阳光假日酒店的贷款用于其个人借款;最后,即便阳光假日酒店有向银行贷款,因钱系种类物,阳光假日酒店从银行贷款的款项并非一定等同于林学军出借给黄金龙。林学军已经举证证明出借给黄金龙的款项是其所有,故对黄金龙关于林学军将阳光假日酒店的贷款款项用于高利转贷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东南香公司应否对讼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东南香公司的保证责任取决于黄金龙的责任承担。如前述,黄金龙无需对2011年2月28日、2011年4月28日《借条》项下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则东南香公司也无需为此承担保证责任。东南香公司在2011年6月10日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该《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东南香公司应对该《借条》项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份《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20日,故2011年6月20日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林学军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东南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现无证据表明林学军曾向东南香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其在2013年4月1日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东南香公司也无需对该笔《借条》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16日的《借条》中载明由东南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10日、9月21日两份《借条》上东南香公司亦分别以保证人身份盖章,同时东南香公司还为该三份《借条》项下借款出具了《董事会(股东会)借款决议》,决议明确声明“本单位全权委托黄金龙代表本单位办理有关借款手续,黄金龙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合同和票据,本单位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东南香公司应对黄金龙出具的该三张《借条》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条》确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东南香公司抗辩称该担保违反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不得为股东、董事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不是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无效。东南香公司又抗辩称公司股东并非只有黄金龙和许淑琴,黄金龙在没有东南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超越权限与林学军之间就个人债务进行担保导致担保无效。对于公司是否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黄金龙借款提供担保,是东南香公司的内部决议程序问题,不能以此约束债权人。因此,东南香公司关于其为股东黄金龙借款提供担保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而无效及加重担保人负担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林学军与黄金龙之间签订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林学军已经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6月10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1日《借条》项下的款项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林学军已依约提供借款,黄金龙应偿还林学军实际出借的69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总金额为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许淑琴作为债务人黄金龙配偶,依法应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东南香公司应对讼争2012年6月16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1日《借条》项下的57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学军诉求黄金龙、许淑琴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金龙、许淑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林学军借款69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东南香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57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南香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黄金龙、许淑琴追偿。三、驳回林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金龙、许淑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425元,由林学军负担186127.5元,由黄金龙、许淑琴共同负担31497.5元,由黄金龙、许淑琴、东南香公司共同负担326800元。

黄金龙、东南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黄金龙与林学军之间的借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案涉六份《借条》法律性质应当是借款协议,而非欠条。借款协议属于尚待履行的合同,而欠条系对已经履行的借款事实通过结算后形成的协议。在借款协议项下,出借人先借出款项再签订借款协议不符合交易惯例。林学军提供的转账凭证无论从时间上还是数额上都无法与《借条》相对应,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出具前的汇款如何结算、利息如何计算和支付。林学军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6月16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1日《借条》项下款项的出借义务,该三份《借条》成立未生效,一审判决对三份《借条》和付款凭证之间的关联性认定不清。第二,林学军提供的2012年9月10日《借条》项下的转账凭证明确载明用途为“还款”,该笔款项应为林学军与黄金龙其他账目往来,一审判决认定为林学军在2012年9月10日《借条》下的付款错误。第三,一审判决认定黄金龙向林学军支付的5539.1万元款项用于归还双方案外的3500万元借款本息及本案借款从实际出借之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缺乏证据证明。林学军主张案外3500万元系其与黄金龙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黄金龙支付的5539.1万元与该笔款项数据不合、时间不对。黄金龙支付的5539.1万元资金除2011年5月13日的1000万元外,均用于偿还一审判决认定的讼争借款。该笔付款加上黄金龙向王奇转账的其他资金,已经结清本案所涉所有借款。第四,本案中林学军与黄金龙所有的资金往来对应的是黄金龙与王奇之间借款往来的一部分,王奇是实际出借人,其通过林学军等人筹措资金后指示林学军等人向黄金龙转账付款,黄金龙或直接向王奇偿还借款,或依据王奇指示向林学军付款,都是为了偿还黄金龙与王奇之间的债务。一审判决脱离真实交易背景,未予查明黄金龙与王奇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将王奇与黄金龙之间的往来款项进行拆分与切割,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东南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错误。根据林学军提供的2012年黄金龙借款时出具的东南香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借款决议》的记载,东南香公司授权黄金龙办理的是借款事宜,而非担保事宜,对此,林学军在签订担保协议时是知情的,其与超出授权范围的黄金龙签订担保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即便本案担保有效,由于案涉六张《借条》项下的6900万借款并未实际支付,本案属于结欠款转借款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东南香公司在签订担保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款项为结欠款,东南香公司对此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中,林学军提供两份伪造的转账凭证,王奇提供虚假证明,已经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或诈骗罪。林学军系职业放贷人,其与案外人通过暴力手段向黄金龙索债,具有“套路贷”的性质。因此,应当依法移送刑事审查。(四)一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1.一审法院对林学军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非新证据多次组织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2.许淑琴与黄忠立长期居住在加拿大,对两位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送达的有关规定,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的使领馆代为送达,一审法院违背上述规定送达司法文书,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学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林学军答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在林学军与黄金龙之间客观成立并真实有效。黄金龙作为借款人、东南香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林学军出具案涉六份《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六份《借条》由林学军出具并始终由其所持有,且林学军对每份借条都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已经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林学军、黄金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对林学军与黄金龙之间的借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案涉六份《借条》是借款人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林学军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2012年6月16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1日《借条》项下的付款义务。其次,2012年9月10日《借条》所对应的转账凭证用途处载明“还款”属于电脑操作不当造成的失误,从目前的证据看,并不存在林学军向黄金龙借款的情形,林学军无需向黄金龙还款。因此,该笔转账系林学军向黄金龙的借款。再次,林学军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关于本案借款本金8300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与案外借款3500万元本息往来的具体书面说明,一审判决认定黄金龙支付的5539.1万元款项已用于归还双方案外的3500万借款本息以及讼争借款从实际出借之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林学军所提供的借款并非黄金龙与王奇之间往来款项的一部分。《借条》作为债权权利凭证,载明的债权人、债务人均是具体确定的,林学军为出借人,黄金龙为借款人。林学军与王奇均不认可本案8300万元借款与王奇和黄金龙之间的经济往来有关联性,黄金龙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奇之间的款项往来涵盖了本案的借贷关系,亦未证明案涉六份《借条》项下借款已经通过王奇全部归还给林学军。(四)本案每份《借条》中的担保人处均有东南香公司的公章,其中2012年6月16日、9月10日、9月21日的借款还附有东南香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借款决议,并有东南香公司的大股东许淑琴的亲笔签名。东南香公司关于黄金龙超出其意思表示、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南香公司为黄金龙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效。(五)案涉借款债务发生在黄金龙与许淑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淑琴对此知情并直接参与借款、担保等事宜,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六)“套路贷”是一系列以借贷为名骗人钱财的违法犯罪活动,本案的借款债务真实存在,不符合“套路贷”的特征。林学军作为成功的商人,完全具备出借本案讼争款项的能力,并非职业放贷人,从未经营向不特定对象放贷的业务,案涉《借条》约定的利息合理,本案不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奇答辩称:案涉六份《借条》系黄金龙向林学军出具,载明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具体明确,林学军作为六份《借条》的债权人,持有该债权权利凭证,有权向黄金龙主张还款。黄金龙一方面辩称没有收到林学军8300万元借款,另一方面又主张已经通过向王奇转账的方式还清了其对林学军的欠款,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未采纳其主张是正确的。林学军与黄金龙之间的资金往来与王奇无关,林学军从未授权王奇代其向黄金龙收取款项,且黄金龙汇款给王奇的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5月25日,早于本案2011年6月10日开始的借款事实。因此,黄金龙向王奇汇款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性,而是王奇与黄金龙之间的经济往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许淑琴、黄忠立未陈述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黄金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2日黄金龙在国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2013年1月21日林学军在国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3.2013年1月21日林文铸在国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4.车牌号为闽B×××××的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5.被询问人为张剑逵的《车辆盗抢保险报案询问笔录》;6.警情反馈单。以上证据拟证明2013年1月20日,林学军指使案外人林文铸将东南香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车辆强行拖走,该车辆价值230万元且处于查封状态;林学军、林文铸承认林学军出借给黄金龙的借款只有6000多万元,而非林学军在本案一审起诉时主张的8000多万元。因此,林学军及林文铸暴力索债及虚高债权金额的行为符合“套路贷”的特征。7.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反映出王奇汇给林学军的款项多于林学军汇给王奇的款项,拟证明黄金龙汇给王奇的款项中包含了王奇汇给林学军的款项,本案真实的借贷关系是黄金龙与王奇之间的借款关系。8.林学军与案外人纠纷的三份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林学军在法院还有多起案件,其属于职业放贷人。林学军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黄金龙、东南香公司所要证明的对象。前六组证据中,拖走车辆的行为并非林学军实施,公安机关在做了详尽调查后并没有予以立案,说明本案并不构成“套路贷”犯罪。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而可以证明本案中王奇与林学军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对第八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林学军商业经营范围很大,多年来出现三起纠纷属于正常现象,不能证明其为职业放贷人。

黄金龙、东南香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提出异议:1.本案系黄金龙向王奇出具了债权人为林学军的六份《借条》,而非向林学军直接出具。2.一审判决关于东南香公司曾为2012年6月16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1日的三份《借条》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借款决议》的事实描述不够完整准确,该三份决议后两份仅有黄金龙和其妻子许淑琴签字,前一份甚至只有黄金龙本人签字,东南香公司共有九名股东,其他股东并不知晓担保事宜。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被告许淑琴是加拿大永久居民,其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正确。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黄金龙与林学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否有效;(二)东南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林学军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四)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黄金龙与林学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其效力问题

本案所涉六份《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林学军,《借条》上有黄金龙的签字捺印,黄金龙对《借条》的真实性不存异议。在黄金龙对具体的借款交付情况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林学军提交了其本人以及受其委托的第三人向黄金龙指定账户转账的相关凭证。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了其中2011年6月10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1日四份《借条》项下借款6900万元。虽然转账时间早于《借条》的出具时间,但实践中存在先出借款项后出具借条的情形,且黄金龙在2011年6月10日《借条》上明确注明“此款是2011年4月7日借款汇入”,说明双方存在先借款后出具借条的做法。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四份《借条》是债务人黄金龙向出借人林学军出具的借款凭证。黄金龙、东南香公司关于本案系黄金龙向王奇出具了债权人为林学军的六份《借条》、而非向林学军直接出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四份《借条》构成黄金龙与林学军之间借贷关系并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林学军2012年1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黄忠立账户的335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途处注明“还款”,黄金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林学军向黄金龙借款的情形,黄忠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学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林学军需要向黄金龙或黄忠立还款的事实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335万元为林学军支付2012年9月10日《借条》项下款项并无不当。黄金龙仅声称该款项为其与林学军之间的其他账目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不应认定该笔款项为林学军支付的借款,不能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黄金龙、东南香公司主张林学军在本案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实际上是王奇向黄金龙借款的一部分,但在王奇及林学军均否认林学军与黄金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王奇有关的情况下,黄金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林学军支付的款项与其和王奇之间的款项往来的关联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为何其向王奇借款却向林学军出具《借条》。《借条》本身承载了出具人通过给付赎条的意思表示,黄金龙作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理性商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其在出具高达几千万借款的《借条》后如已经还款而不索回《借条》或要求销毁《借条》有悖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鉴于本案载明出借人为林学军的《借条》仍由林学军持有,林学军已经举证证明向黄金龙支付了案涉四份《借条》项下6900万元的款项,黄金龙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林学军的主张,一审判决对黄金龙关于已经还清所欠林学军款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黄金龙、东南香公司关于黄金龙与林学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真实借贷关系发生在黄金龙与王奇之间以及黄金龙已经清偿本案全部讼争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南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2012年6月16日《借条》中载明由东南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1日两份《借条》上东南香公司分别以保证人身份盖章。东南香公司曾为2012年6月16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1日三份《借条》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借款决议》,均载明“本单位全权委托黄金龙代表本单位办理有关借款手续,黄金龙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合同和票据,本单位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从本案以及其他关联案件二审庭审中了解到,黄金龙与东南香公司向诸多债权人借款是为了东南香公司筹备上市,并非用于黄金龙个人目的。东南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不会损害东南香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制的情形。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林学军与黄金龙恶意串通损害东南香公司利益的情形,本案与关联案件均表现出黄金龙与东南香公司的利益是高度一致的。一审判决东南香公司向林学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因此,黄金龙、东南香公司关于林学军与超出授权范围的黄金龙签署担保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并因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董事会(股东会)借款决议》存在瑕疵、东南香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林学军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

黄金龙、东南香公司以林学军为职业放贷人、涉嫌暴力索债、虚假诉讼及“套路贷”为由主张案涉《借条》无效,请求移送刑事审查,但黄金龙与东南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林学军参与犯罪以及林学军存在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其签订借贷合同、非法占有其财物的情形。黄金龙、东南香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以林学军为被告的三份裁判文书仅能证明林学军与他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不能证明林学军以放贷为职业且以放贷为主要收入来源,不能证明林学军是职业放贷人;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套路贷”等情形。本案不存在涉嫌犯罪而需要移送刑事侦查的情形。黄金龙、东南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向许淑琴、黄忠立在加拿大的住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后,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送达欠妥。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委托我国驻加拿大使领馆代为送达未果。本院依法向许淑琴、黄忠立公告送达。许淑琴、黄忠立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遂对其缺席审理。人民法院送达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知悉诉讼事宜,充分保障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但不能被滥用为拖延诉讼的手段。黄金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许淑琴的夫妻关系已经终止,其与黄忠立系父子关系,其主张与许淑琴、黄忠立无任何联系、许淑琴、黄忠立不知晓本案诉讼不符合常理。本案中,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许淑琴、黄忠立逃避诉讼,黄金龙借此拖延诉讼。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向许淑琴、黄忠立送达的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律后果。

综上,黄金龙、东南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425元,由黄金龙、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伯娜

书记员 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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