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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和解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不可以请求减少

日期:2023-11-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诉讼和解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不可以请求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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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和解违约金调减案」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和解,和解协议另行约定违约责任,守约方按约履行义务,违约方再次违约,违约方无权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调减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甲公司因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6年8月判决乙公司给付甲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乙公司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甲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利息、诉讼费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乙公司违约,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乙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甲公司可以以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乙公司追索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甲公司应申请解除对乙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协议签署后,甲公司申请解除对乙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乙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约支付首期款项300万元。后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甲公司申请执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并于2017年6月起诉乙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一审中,乙公司答辩称:甲公司要求给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一审判决支持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乙公司恶意违约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不考虑甲公司的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而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二审判决驳回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1.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乙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甲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乙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判令乙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2.最高法: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思考

1.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1)为什么违约金可以过分高或过分低可以被调整?

在我看来,这是受传统文化“中庸之道”影响。“不偏之谓中,不易之谓庸。中者,天下之正道;庸者,天下之定理。”具体在认定违约金金额时,要对比实际损失金额,做到不偏不倚、恰到好处,以达到平衡和谐、不至于使债务人承担过分高违约责任影响其自由的效果。

(2)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构成要件

· 合同成立生效并约定有违约金;

· 一方违约,触发违约金条款;

· 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一般为30%)于守约方实际损失;

· 当事人增加或减少违约金;

(3)法律效果

根据当事人请求增加或适当减少。

2.违约金过分高如何“适当”减少?

(1)查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确定基本标准。

(2)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履行大部分义务时的违约与履行少部分义务时的违约造成结果有所不同,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3)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视当事人过错而定,故意、重大过失、过失、轻微过失、无过失对应的可减少比例应逐渐递增。这样可以达到违约金惩罚功能强度与当事人过错程度相适应之效果。

(4)应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以及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扣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衡量。

(5)考虑当事人是否为商事主体,该交易是否为商事交易。如果属于商事主体从事的商事交易,则在认定违约金过高过低时,应更为谨慎。

参考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

3.违约金过分高也不得调整的情况。

(1)本指导案例规定精神: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和解,和解协议另行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再次违约,违约方无权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调减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

(2)双方调解,违约金金额已经被调解书所确认,守约方有权直接依据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违约方作为被执行人,无权要求调减。(这是当然的)

参考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性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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