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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不属于债权人可撤销的标的

日期:2023-11-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财产约定不属于债权人可撤销的标的

——朱某尧诉周某军、王某债权人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28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尧

被告(上诉人):周某军、王某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周某军向朱某尧借款35万元,后未予归还。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上述借款尚未清偿。

2017年8月16曰,周某军与妻子王某向案外人购买了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一处房屋。2017年9月1日,周某军与王某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上述房产归王某单独所有,并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7年9月6日,该房产登记于王某名下。

朱某尧起诉请求撤销周某军与王某将位于百官街道的案涉房地产至王某个人名下的行为。

【案件焦点】

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属于债权人可撤销的标的。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产系周某军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周某军与王某约定了案涉房产归王某单独所有,但在周某军对朱某尧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该约定降低了其债务清偿能力,对朱某尧造成损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2017年9月1日周某军与王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关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案涉不动产一处归王某单独所有的约定。

周某军、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尧的一审诉请略有不明,但结合其起诉理由等来看,基本可以明确是要求撤销周某军、壬某将两人共有房产变更为王某个人所有的行为,因此,木案首先应当审査案涉房产是否存在权属发生变动的情况。

案涉房产自始登记在王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从登记情况来看该房产的权属从未发生变化;王某与周某军虽然在2017年9月1H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约定归王某单独所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第三人不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财产约定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朿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据此可知,周某军、王某之间的财产约定及所谓的登记行为等对朱某尧而言,没有II不会发生财产变动的效果。

债权人撤销权所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财产没有变动也就不存在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问题,自然也不存在撤销的基础,故朱某尧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至于该房产究竟是王某的个人财产还是王某与周某军的夫妻共有财产、王某与周某军有关房产归属的约定能否排除执行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査范围,应当在执行及相关程序中判断。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某尧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规范意旨在制止债务人不当减少自己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没有变动,也就不存在减少其责任财产的问题,自然也不存在撤销的基础,本案就属于该种情况。

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I'可购买了案涉房屋,自始登记在妻子名下,双方同时约定房屋属于妻子单独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第三人不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财产约定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正如二审裁判理由所言,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债权人而言,不会发生债务人财产权属变动的效果,显然也就不属于债权人可以撤销的标的。

本案症结实际上在于案涉房产是属于两被告夫妻共有,还是属于妻子单独所有的问題,也就是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会导致案涉房产排除执行的问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是因为执行部门认为案涉房产属于妻子单独所有,拒绝执行,因此,寄希望于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来明确房产作为夫妻共同共有的属性。本质问题在于债权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即其认为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予以执行,而执行部门认为案涉房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不应当执行。经过这样的分析,正确的救济途径也就呼之欲出了,即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解决,债权人可以对执行部门的不作为提出异议,通过执行异议来最终确定房产的权属以及能否执行的问题。

有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异议是针对积极执行行为,对消极执行行为不能提异议,这显然是不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法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并未限定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即不作为完全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执行行为定义的涵盖范围内,可以适用执行异议程序。

综上所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属于债权人可以撤销的标的,对于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其约定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刚斌,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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