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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牌照权利与车辆权利冲突下优先保障位阶规则确立

日期:2023-12-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牌照权利与车辆权利冲突下优先保障位阶规则确立

——满某某诉张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屮级人民法院(2021)冀07民终24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满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惰】

满某某、张某于2008年结婚,2014年1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

“雪铁龙车(北京牌照)两年内归男方(张某)使用,两年后过户给女方(满某某)o。2020年6月,张某购置丰田车(价值9万元),仍使用原雪铁龙车北京牌照。满某某以张某未履行离婚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配合其办理丰田车(含北京牌照)的车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赔偿其违法使用车牌所造成的损失。另查,满某某在北京市申请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未果,在北京市未登记小客车。

【案件焦点】

1.满某某依据离婚协议是否可以拥有北京牌照的使用权;2.丰田车是否可以过户到满某某名下。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于2020年购买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不属于满某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车辆所有人通过行政许可享有对牌照的使用权,而非通过金钱支付方式取得。车辆号牌不具有金钱价值,北京牌照不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满某某的诉讼请求。

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离婚协议效力。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所涉及的车辆转移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有合法性、有效性。2.关于满某某对北京牌照及车辆的权利与张某对丰田车辆物权的位阶关系。北京牌照不具有市场价值,属于行政行为调控与配置范畴,是赋予公众在北京拥有小客车的资格。车辆具有市场价值,属于公众通过市场可以获得的物品。当北京牌照所涉权利与车辆物权发生冲突的时候,赋予北京牌照获得资格可以有效满足协议主体的预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充分感受到公平与正义,且更有利于落实诚信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应当优先保障当事人对北京牌照的权利。3.关于北京牌照及车辆的归属。车辆可以过户,但车牌不能过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强调了约定优先原则,还强调了物在添附(加工、附合、混合)后不可分状态下,物分属不同权利主体的物的归属原则。本案中,北京牌照与车辆分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优先保障当事人对北京牌照的权利时,车辆与牌照在转移登记过户过程中也具有不可分性。依照前述优先保障当事人对北京牌照权利的司法理念,结合张某置换车辆未能履行协议具有一定过错、满某某并无过错的实际,以保护无过错方利益为原则,应当确定丰田车(包括北京牌照与车辆)妇满某某所有,由满某某给予张某补偿。4.关于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过户的条件审査。满某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已满一年,在北京市没有登记小客车,符合《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具备转移登记过户条件。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笫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笫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张某名下的丰田车(包括北京牌照与车辆)归满某某所有,张某配合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R内办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并交付满某某;

三、满某某自愿补偿张某5万元,于丰田车转移登记过户并交付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北京车辆牌照属于政府宏观调控范畴。司法实践中,存在通过虚假结婚、租赁、买卖等手段获取北京牌照的行为。北京牌照权利逐步成为诉讼热点。人民法院对北京牌照权利的性质认定、权利归属、租借买卖行为等予以规范并确定相应的裁判規则,对于依法参与北京牌照乱象治理、严格规范转移登记程序具有重要的司法价值和法治导向。

一、北京牌照与车辆分属不同权利主体的情况下优先保护位阶規则确定考量本案中,张某购置新车仍使用北京牌照,违背离婚协议约定,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合法有效,是满某某拥有北京牌照权利的来源或者基础。在裁判中必须坚持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权利实现的预期性、稳定性。北京牌照权利保障和车辆物权保护的位阶优先,还要考量行政管控方式、市场资源配置、当事人过错等因素。相比较来看,北京牌照可以看作一项行政许可,并不体现财产价值;而车辆是物权保护对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本案中,北京牌照权利与车辆物权分属两个主体。在冲突情况下,优先保障行政管控下的权利更符合普遍认识观。车辆可以通过市场获得,在权利受损时可以金钱来代替予以救济,并且完全可以自主实现。但是,北京牌照资格不是由市场所决定的,申请指标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也并不是完全自主实现。法律价值出现不同位阶时,考虑本案所涉及的公共秩序、权利自由、公平正义,应当赋予北京牌照权利保障优先地位。另外,车辆过户体现了北京牌照与车辆的密切关系,具有不可分的性质。虽然本案中北京牌照与车辆并不是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加工、附合、混合方式所形成,但是从目的解释方法来分析,该条的本质是在强调物在不可分状态下的归属规则。本案中,北京牌照与车辆变动不可分,依据前述司法理念,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原则确定,应当判决车辆归满某某所有,由满某某给予张某相应补偿。

二、转移登记过户的司法与行政审查

离婚协议约定车辆转移登记过户,还需要审査受让人是否符合《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本案中,满某某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期已满一年、在北京市没有登记小客车的条件。也就是说,满某某的权利保护既要在司法层面上获得支持,又要在行政管理层面上符合条件,双重要求缺一不可。如果满某某不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期已满一年"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即使作出支持满某某的裁判也得不到执行,很有可能会是一纸空文,不如直接驳回请求更为妥当。反对该观点者认为,驳回诉讼请求直接剥夺了受让人的受让权利。实践中,“婚姻关系存续期已满一年”只是延长了虚假婚姻的时间成本,并不能真正堵住利用虚假婚姻过户的漏涧。作假者有可能利用更长的时间成本为代价,来换取通过摇号可能一年以上时间也得不到指标的结果。所以,打击虚假婚姻过户,仅在婚姻存续期间上作出限制还没有完全达到效果。建议积极利用婚姻大数据信息更加精准地区分虚假婚姻,有效避免违法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情况只有北京地区存在,其他地区车牌目前不受管控。人民法院在司法政策制定中既要考虑北京地区的特殊性,又要为将来其他地区的管控提供有益的司法借鉴。

三、租赁等黑市行为的法律评估

行政管理规定对租赁等行为采取严格的管控措施。《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笫三十三条规定,经公安、司法机关等调查确认有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行为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巳使用指标完成车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同时,三年内不予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租赁车牌等相关案件时,一律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满某某在诉讼中提出,张某在置换车之后租赁给他人获取利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司法实践中,在出租方与承租方产生纠纷,可以适用无效合同解决。出租方与承租方各取所需,因纠纷诉至法院的非常鲜见,通过司法裁判制裁租赁北京牌照车辆难以达到根治效果。本集中,如果张某出租北京牌照车辆属实,就会通过与满某某的违约行为获取租金利益,这种利益是建立在租赁合同无效基础上,在本案中无法作出制裁行为,不能判决租金利益给付满某某,这样就变相地支持了无效行为。如果不作出制裁,就会造成张某通过违约获取非法租金的不公平。

四、“同意履行义务”时效中断的评价规则

“同意履行义务”中的“同意”,包括承诺与行为。本案双方约定两年后北京牌照过户给女方,过户不仅是双方的合意,还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为。如何评价张某将车辆票据给满某某的行为,观点也不尽统一。第一种观点认为,过户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为,张某给付满某某车辆票据的行为不仅属于履行过户义务的范畴,还有可能是保管等其他意思表示。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对过户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为,又包括张某个人积极的配合行为。“同意”的情形认定与评价规则,在涉及行政管理领域行为的,要坚持当事人意思表示和公众普遍认识两项标准,不能仅依据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作出判断。张某给付票据的行为,主观上在满某某心理上形成了履约认识与预期。在过户时,满某某持有车辆票据与张某不交付车辆票据相比较,前者更接近过户行为完成。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同意履行义务”并未规定认定规则和列举具体情形,建议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予以明确,特别是要将交付凭证、票据等行为视作“同意”的情形。“同意履行义务"时效中断后,何时再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司法实践中也有争议,主要表现在:中断的时间点就是重新计算的时间点,尽可能地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中断的时间点不是重新计算的时间点,“同意履行义务”状态下无须权利人再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和维持权利,此期间不应当视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本案采取第二种观点。如果未约定宽眼期,就应当以义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时重新起算。

北京牌照所涉各种利益复杂多样,特别是对小客车指标申请、登记过户以及租赁借用等利益交换行为的规制,需要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在司法与执法方面的良性互动、协调配合。人民法院要在价值斑冲突语境下,科学研究确立规则,在环境治理、交通改善过程中更加注重强化法治引领,从而获得最佳的法治效果。

编写人: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洲史丽娟,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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