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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设立的公司可否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日期:2023-12-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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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判断是否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的数量为标准进行认定,而非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或股权归属。在没有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只有夫妻二人持股的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甲公司诉孙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京03民终7051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禹海波 黄蕾

基本案情

乙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股东为孙某、李某、张某,2007年7月,李某、张某将股权转让给周某,公司股东变更为孙某、周某。

经查,孙某、周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2011年登记离婚,2013年又登记结婚,2014年再次登记离婚,之后二人分别再婚。

2013年5月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公司未支付货款,甲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乙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甲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因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甲公司以乙公司是在孙某、周某夫妻存续期间由两人共同设立的公司,应当视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为由,诉请孙某、周某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2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3民终70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如果孙某、周某是夫妻关系且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乙公司财产,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追加孙某、周某为被执行人。

但客观上本案不能认定孙某、周某是夫妻关系,故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系不同法律制度的内容,夫妻双方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即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因股东的夫妻身份而受到影响。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只有夫妻二人持股的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举证责任的规定,并据此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是否应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孙某、周某是否应就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 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明确的定义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该规定,判断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标准就是股东数量。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之处在于,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缺乏内部监督,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司法实践中,在涉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中,多数案件亦最终判决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意味着,是否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

2. 司法实务中夫妻公司可否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观点

司法实务中,关于此争议,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为夫妻的公司属于实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同设立的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且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应视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不能等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进而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不宜将夫妻公司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具有夫妻关系的股东应视为一个自然人股东,亦未规定夫妻共同设立或经过股权变动后只有夫妻二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视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因此,公司股东为夫妻、父母子女等利益高度相关主体时,不宜径直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而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该类公司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在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可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认定是否构成法人人格否认。

例外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仅是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管理,既不承担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益,公司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夫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这也符合诚信和公平原则。

本案中,除了股东为夫妻二人这一事实,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乙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在此情况下,对于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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