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箱数据权属案:用户对电子邮箱账号及邮件数据享有权益——王某诉某技术公司、某信息服务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数据作为信息记录存在于人体之外,并具有相配套的各种形式的物理存储和传播介质,具有客观性,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用户对电子邮箱中以电子邮件形式所表现的数据集享有权利。基于免费邮箱的一般使用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对服务使用方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合理且必要的,但“清空邮箱”条款的内容与免费邮箱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用户注意。本案中,二被告提供邮箱服务是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不能因免费而免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系首例涉电子邮箱数据权属认定及“清空邮箱”条款效力确认的裁判案例。
二、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于2006年4月6日通过互联网申请注册了二被告向注册用户提供的“免费邮箱”。2020年4月,原告发现因长期未登录,邮箱中的全部电子邮件被清空。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向履行“清空邮箱”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也未在清空邮箱前向其进行通知。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对电子邮箱账号和电子邮件的权属性质进行认定,并确认网站免费邮箱服务相关协议中“免费邮箱用户同意,如其注册的电子邮件帐号在任何连续90日内未经任何形式(WEB/POP3)使用,则网站有权将邮箱中的内容删除、停止为该免费邮箱用户提供免费邮箱服务并删除该邮箱帐号”条款(以下简称“清空邮箱”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三、裁判要点
用户对电子邮箱账号及电子邮件数据享有权利
电子邮箱即存储电子邮件的网络虚拟邮箱系统,其产生、存续于网络虚拟空间,依赖于服务商搭建的服务器等硬件措施。而电子邮箱账户是经用户注册申请,由各平台服务商向用户分配的唯一电子地址。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电子邮箱账户享有所有权,实为要求确认其以账号“用户”身份使用平台提供的服务。用户与平台之间因用户服务协议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户基于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协议享有案涉电子邮箱账户的使用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电子邮箱中电子邮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邮箱中的电子邮件已被清空,此前的邮件内容无法还原,但是依据日常生活经验,电子邮件可能包括的文字、图片、视频、音频、文档、收发时间、通讯录等各种内容,上述内容极有可能构成“可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是以电子形式记录下来的民事主体的生物信息和社会痕迹,是稍加整理就可直接定位到某个具体个人的带有强烈个人特征的数据集,在特定情况下还具备人格权属性。因此,电子邮箱用户应对电子邮件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或权益。但如前文所述,该等权利或权益,并非确然为原告所主张的“所有权”。本案中,所涉电子邮件已经全部删除,且各方均认可无法恢复,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删电子邮件的具体情况。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已经客观消失且不能确认具体内容的情况下,不宜就原告对电子邮件的权利或权益性质尤其是“所有权”进行认定。故,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清空邮箱”条款的效力未经提示说明则无效
案涉服务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关于免费邮箱服务者是否有权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清空邮箱”的内容。法院认为,免费电子邮箱的用户作为服务使用方,无需支付直接对价就可以注册和使用邮箱产品,而电子邮箱依赖于服务商搭建的电子邮箱系统,占用大量服务器空间,邮箱服务提供方需为此承担服务器资源及运维成本,平衡服务提供方和服务使用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必不可缺。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对服务使用方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合理且必要的,并未免除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也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此外,基于免费邮箱的一般使用情况,其他免费邮箱服务商提供的免费邮箱服务协议,均有类似的清空邮箱的条款约定。故邮箱服务者有权在格式条款中约定“清空邮箱”内容。但是,该等条款对某一特定用户是否产生效力,仍应遵循法律规定。
本案中,案涉“清空邮箱”条款的内容与免费邮箱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用户注意。案涉邮箱服务确系免费,原告不需支付对价即可直接享受。但是从网络服务行业在国内的发展历史来看,这种免费制可以帮助运营方快速积累用户、扩大市场占有率等,应属运营方的经营模式。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发展,部分运营者积累了用户后会提供收费服务的模式,本案中,网站邮箱亦有收费模式,本质上,被告提供邮箱服务仍然是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不能因其“免费”即免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案涉条款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四、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网站免费邮箱服务条款》中“清空邮箱”条款对原告王某不发生效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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