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因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而无效的,如何认定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查明债权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据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为无效,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借款合同虽因职业放贷人因素而归于无效,但借款合同是债权人基于对保证人具有承担保证能力之外观的相信而与债务人达成的交易,各保证人未尽各自的审核义务,对促成借款合同的成立存在过错,故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在此承担的系赔偿责任而非保证责任,所谓的连带清偿责任并非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而是保证人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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