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一庭: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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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法院应如何处理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本期小编综合整理了最高法民一庭有关此问题的权威观点,供法律人学习、参考。
一、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
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两者之和是否超过年利率24%。存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也需要受到24%的限制?
一种观点认为,因都是同一个法定高限标准,在对两者分别认定时,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两者相加后再判断即可, 这样在实践中易于操作。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和第30条的意思,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所以在分别认定两者的数额时,需要判断有无超过年利率24%。
笔者认为,因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两者之和均适用年利率24%的法定高限标准,因此,从裁判结果看,这两种观点是一致的,其不同只在于过程中的表述,为便于实践中操作,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二、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可否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只适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均有约定的情形。那么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其中一种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利率、未约定违约金,因《合同法》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故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对此争议不大。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能否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对此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情形,故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出借人不能同时主张。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出借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该条的适用。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如上文所述,在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逾期利息具有损失赔偿的性质,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赔偿其资金损失。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其目的主要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损失赔偿和违约金并不互相排斥。
(2)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和逾期利息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在借贷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即可适用,但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则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在实践中,也不乏存在诸如甲乙双方是约定在乙方逾期超过3个月之后才涉及违约金问题的约定,逾期时间越长,承担的违约责任越重,意在促使借款人及时还款,保证合同的履行。此种情形下,如果不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则对出借人的资金损失无法补偿。
(3)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即使一并主张,也不会造成结果畸高、对借款人不公平的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若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接近致使两者难以区分时,如何认定?
基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实践中会产生一个问题:若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时,如何判断?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约金的提法。如果认定为逾期利息,则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予以认定;如果认定为违约金,则涉及出借人能否再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不宜认定为违约金。故此种情形下,出借人不能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四、在出借人只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时,对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数额如何认定?
出借人只主张逾期利息时,对于逾期利息的认定涉及对逾期利率、逾期本金和计息期间的认定。关于逾期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29条第2款还规定了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的情形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故该第2款不再适用。关于逾期本金,是指处于逾期状态的本金数额,并非全部借款数额,应注意在部分还款和分批还款情形下逾期本金的认定。关于计息期间,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借款逾期之日,一般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无法律规定,在学界存有很大争议,也是司法裁判中较为棘手的难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其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借款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又是违约行为的继续。既有法定又有约定,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同时也可选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其理由是:司法裁判的主要目的是定分止争,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确认后,判明是非曲直,确定一个履行期限,要求借款人必须按此期限履行义务,这是法律的强制力所在。借款人若不按此期限履行义务,则应承担公法的责任,如民事诉讼法上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刑法上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等,而不需要同时再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出借人起诉之日止。
其理由是:法院只能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予裁决,不能对将来发生的事实进行预决。从出借人起诉之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期间,是法院审查裁决阶段,谈不上借款人违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借款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应承担公法上的责任。
这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实务中,第一种观点占主导地位。出借人只主张违约金时,涉及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时,一般会直接约定一个固定的数额,或者一个固定的比例。依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有明确约定的,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在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造成的损失数额相差较大时,依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进一步对违约金调整的标准做了规定,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 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如何认定“造成的损失”?
借贷合同中,借款人未及时还款给出借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往往指向的就是以利息形式表现的资金成本,因此,为统一标准,结合《合同法》第1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实际上对违约金的数额高限做了具体规定,即对于逾期还款的行为,违约金折算后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出借人即使主张,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应注意的是,在判断违约金有无超出年利率24%时,其计算的方法应是已经逾期的借款数额乘以年利率24%折算成的日利率再乘以逾期的天数。同理,在出借人只主张其他费用的情形下,也要受年利率24%的限制。
总之,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和第29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无论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还是其他费用,其法定高限是相同的,均为以逾期款项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以上内容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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