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转移
债务加入中《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在债务加入中,当债权人、债务人、加入人就债务承担达成债务加入的《债务清偿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后,加入人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债务清偿。如果《债权转让协议》在履行中产生争议,仅从债权转让的规则和法律规定出发,无法正确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
第三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认定往往存在争议,且债务加入相较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更重,因此明确二者的区别尤其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十三章“保证合同”分别对债务加入以及保证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三十六条也为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提供了思路。
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原债务人承担不履行违约责任
债权人事先或事后同意不从根本上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协议内容是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大景公司主张债权转让的条款实际是让刘宗立代替大景公司与发包人金昆公司进行结算,并向发包人行使基于施工合同所享有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请求权,所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并不构成刘宗立、大景公司及金昆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
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函上签字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根据相关规定,债务加入有三种表现形式,即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不管是何种形式,债务加入的构成都需要第三人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当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后,能否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民法典》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民法典》还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故债务加入人无权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
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相关裁判规则《民法典》第552条为新增条文,是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规定。《合同法》第84条仅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未对并存的债务承担作明文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不仅在学理上有重要地位,在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属于市场经济中客观存在的重要交易类型。以下小编结合相关条文、案例及司法观点供读者更好地学习本条内容。
民间借贷案件中,第三人构成债务加入是否须以书面形式作为合意的载体司法实务中,债务加人的案例层出不穷,因为社会生活的丰富性,债务加人和其他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制度往往难以区分。就债务加人契约的表现形式而言,存在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债权债务转移是指什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又包括意定概括转移和法定概括转移两种,意定概括转移即是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民事行为而产生的,而法定概括转移是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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