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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其作为一种有效的增信方式,日渐被广泛运用于法律实务中,我国《民法典》第552条明确规定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内涵以及适用条件。
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债务加入与保证,在实质上均是第三人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两者同属人的担保范畴,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其外在表征和责任承担与债务加入更为相似。
第三人往往为担保债的履行而加入合同关系,易导致难以区分第三人之行为是债务加入还是连带保证。
那么,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又有什么区别呢?
笔者认为,此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三点作为两者之间的区分的标准:
1.保证关系中,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系主从关系,保证债务具有附随性,其依附于主债务,主债务之合同关系发生变更将影响到保证责任的承担;而债务加入人系将他人债务承受于自身,其所负债务与原债务人所负之债具有同一性,二者不具有主从关系,没有主次之分,债务加入具有无因性,原债务人的债务发生变更不影响债务加入人的责任承担;
2.保证责任的承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才能发生,且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而债务加入的期限不必待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可当事人之间协议确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若债务加入人未履行债务,则应适用诉讼时效。
3.保证要求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得推定;而债务加入并不必然要求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可根据其具体情形加以确定,如按照民法典的第552条的相关规定,采取默认的方式也可以构成债务加入。这是因为债务加入是在不改变原债务承担主体的情况下,又增加新的债务承担主体,这相较原来的债务承担主体来说,债权人债权得到清偿的概率得到提高,因此,立法认可默认的债务加入。
关于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区别问题,如在“云南兴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诚创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有关郭远振代表兴富公司实施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存在不同理解时,如果无法确认具有明确的共同承担债务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的意思表示。
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分析,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以公司名义签署的《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载明:“兴富公司自愿为通达公司所付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如通达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兴富公司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内容,足以表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在通达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兴富公司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诚创公司主张的兴富公司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至于兴富公司是否最终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并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其为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依据或理由。本院综合前述分析,认定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原审法院根据债权人诚创公司的主张认定兴富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又如在“柳州山水韵和置业有限公司、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28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五方协议》中,韵和公司、周东钢同意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条款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案涉《五方协议》约定,周东钢、韵和公司均同意就协和公司对宋盛源负有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约定并无协和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才由周东钢、韵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而是直接约定周东钢、韵和公司就协和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韵和公司主张该约定属于保证担保条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原存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五方协议》明确约定周东钢、韵和公司就协和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免除协和公司的债务,即韵和公司、周东钢加入协和公司和宋盛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协和公司共同向宋盛源履行债务,该约定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上述约定属债务加入,并无不妥。
韵和公司主张上述约定属对保证责任的约定,现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笔者认为,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在实践中如何进行区分,关键需要结合案件情况探究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的真实意思,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具有加入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或推定的此类意思表示。
而连带保证担保中,保证人需要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并且具有明确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确的“连带保证责任”等字眼,也可能是“当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清偿”等类似文字描述性的语言,只要能够通过文义推定是连带保证担保,均可以认定是连带保证担保。
当然,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如果通过文义无法推定保证方式的,视为一般保证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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